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原告與被告 阮金年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阮金年之地址。
理由
一、原告原對 許志榮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許志榮死亡後,原告主張許志榮之配偶阮金年應承受訴訟。惟阮金年係越南籍,於我國境內並未設籍,亦無應送達地址。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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