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鄭智威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威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巷○○號十一樓之一;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沒有逃亡意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鄭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訊問後,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富宏吳岱軒 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衡以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自承支出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並於查獲時當場扣得現金33萬元,可認被告資力頗豐,而有逃亡之能力,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原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巷00號11樓之1。
五、又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如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0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依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