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林添壤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陳彥希
蘇郁 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彥希、 蘇郁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48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郁哲、 朱盈如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480元,及被告蘇郁哲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被告朱盈如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蘇郁哲、朱盈如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中前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彥希、蘇郁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800元。嗣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朱盈如、 蘇俊全邱仕 捷、 李思薇邱宗亮阮和謙阮效文張長文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彥希、蘇郁哲、 邱仕捷 及阮和謙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800元整,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郁哲、朱盈如及蘇俊全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800元整,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仕捷、李思薇及邱宗亮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800元整,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阮和謙、阮效文及張長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800元整,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述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卷第5至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查,被告蘇郁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蘇俊全、朱盈如於105年7月26日離婚,約定由被告朱盈如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蘇俊全並非被告蘇郁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於本院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蘇俊全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嗣與阮和謙、阮效文、張長文在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與邱仕捷、李思薇、邱宗亮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給付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3至135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彥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彥希、蘇郁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邱仕捷、阮和謙等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警察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金融犯罪,已二次傳喚不到,需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與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蘇郁哲、共同侵權行為人邱仕捷及阮和謙等人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向原告收取現金,共詐得7,500,800元,再由被告蘇郁哲將詐得贓款轉交被告陳彥希結算並分配酬勞。是被告陳彥希、蘇郁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邱仕捷及阮和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500,800元之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其遭詐騙之損害7,500,80
0元,及損害發生時即被告最後取款日即105年9月14日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彥希、蘇郁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蘇郁哲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盈如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各基於不同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彥希、蘇郁哲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800元整,及自
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郁哲、朱盈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800元整,及自
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述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郁哲、朱盈如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以5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彥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希、蘇郁哲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二人於105年8月底間由被告蘇郁哲出面透過他人召募共同侵權行為人阮和謙、邱仕捷加入詐欺集團搭檔擔任車手工作含現場取款(俗稱抱錢)、把風(俗稱 顧水 )之角色。其等分工模式為阮和謙、邱仕捷於犯案當日持被告蘇郁哲交付之工作手機,而將其等自行手機交予車手頭被告蘇郁哲保管,阮和謙、邱仕捷分別以工作手機聽從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被告陳彥希指示如何轉車至中壢中正公園等地較不會被發現,再由集團成員告知將錢交予已接獲集團成員另以工作手機通知到達該公園廁所附近處所等候之被告蘇郁哲,被告蘇郁哲於收受阮和謙或邱仕捷當日詐得之款項後,即依被告陳彥希指示在約定地點轉交與被告陳彥希結算,再由被告陳彥希將詐騙報酬以現場取款者給當日取得款項之2%、把風者給當日取得款項1%之比例交付與被告蘇郁哲,而被告蘇郁哲的報酬係當日取得款項之2%,再由被告蘇郁哲將前開款項交予阮和謙、邱仕捷收受並返還其等各自的手機,若邱仕捷因故無法向詐騙被害人取款時,亦由被告蘇郁哲親自出面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彥希、蘇郁哲與阮和謙、邱仕捷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警察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原告之家用電話,佯稱: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金融犯罪,已二次傳喚不到,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與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指示阮和謙、邱仕捷及被告蘇郁哲所持用之工作手機,指示其等三人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法,由其中一人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收取現金,前後共詐得7,500,800元得手,再由被告蘇郁哲將詐得贓款轉交予被告陳彥希結算並分配酬勞。被告陳彥希、蘇郁哲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陳彥希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蘇郁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1346號案件審理中;而邱仕捷、阮和謙涉犯詐欺部分,邱仕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宣示筆錄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阮和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4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明,且為原告與被告蘇郁哲、朱盈如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彥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希、蘇郁哲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希、 蘇彥哲 與訴外人邱仕捷、阮和謙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財物受損7,500,800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固係被告陳彥希、蘇郁哲與邱仕捷、阮和謙共同所為,然觀之其等分工模式,阮和謙、邱仕捷為詐騙集團最底層角色,即直接面對被害人之車手,係接獲上層之指示,負責現場取款與把風事宜;被告陳彥希、蘇郁哲則為詐騙集團之中間層級即車手頭,負責指示遙控車手取款,並結算、交付車手之詐騙報酬,上開四人所處理之事務、分配之報酬均不相同,顯見被告陳彥希、蘇郁哲於本件侵權行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邱仕捷、阮和謙則配合指示執行等情,認被告陳彥希、蘇郁哲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邱仕捷、阮和謙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分別為:被告陳彥希、蘇郁哲各10分之3;邱仕捷、阮和謙各5分之1。另阮和謙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效文、張長文與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130萬元成立和解;而邱仕捷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思薇、邱宗亮亦於本院
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以14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阮和謙、邱仕捷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保留對於被告陳彥希、蘇郁哲、朱盈如請求賠償之權利,有各該和解書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3至
135頁),足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陳彥希、蘇郁哲連帶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邱仕捷及阮和謙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外,其餘部分被告陳彥希、蘇郁哲仍應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準此,邱仕捷、阮和謙原應分擔各1,500,160元(即7,500,800÷
5=1,500,160)既已因雙方和解而免其責任,則被告陳彥希、蘇郁哲仍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480元(即7,500,800-1,500,160-1,500,160=4,500,480)。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郁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14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朱盈如係被告蘇郁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朱盈如自應就被告蘇郁哲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彥希、蘇郁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朱盈如為被告蘇郁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蘇郁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4,500,48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彥希為106年7月5日、被告蘇郁哲為106年7月5日;被告朱盈如為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希、蘇郁哲連帶給付原告4,500,480元,及均自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郁哲、朱盈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480元,及被告蘇郁哲自106年7月5日起,被告朱盈如自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被告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有必要支付提解被告蘇郁哲到庭審理之訴訟費用1,200元,是本院於裁判時即須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金額│現場取款之│被害人帳戶│││││(新臺幣)│成員││├──┼───────┼───────┼──────┼─────┼─────┤│1│105年9月7日│新竹縣新埔鎮新│80萬元│阮和謙把風│新埔中正郵││││埔國中前││、邱仕捷取│局帳戶││││││款││├──┼───────┼───────┼──────┼─────┼─────┤│2│105年9月9日│同上│2,550,800元│阮和謙把風│渣打銀行新││││││、邱仕捷取│埔分行(95││││││款│萬元)、新│││││││竹分行帳戶│││││││(1,000,80│││││││0元);新│││││││埔鎮農會帳│││││││戶(60萬元│││││││)││││││││├──┼───────┼───────┼──────┼─────┼─────┤│3│105年9月10日│同上│150萬元│阮和謙把風│臺灣銀行竹││││││、邱仕捷取│北分行帳戶││││││款││├──┼───────┼───────┼──────┼─────┼─────┤│4│105年9月12日│同上│120萬元│少年阮和謙│渣打銀行新││││││取款、邱仕│埔分行帳戶││││││捷把風││├──┼───────┼───────┼──────┼─────┼─────┤│5│105年9月13日│同上│110萬元│少年阮和謙│臺灣銀行竹││││││、邱仕捷│北帳戶│├──┼───────┼───────┼──────┼─────┼─────┤│6│105年9月14日│同上│35萬元│阮和謙取款│新埔郵局帳││││││、被告蘇郁│戶(10萬元││││││哲把風│);新埔鎮│││││││農會帳戶(2│││││││5萬元)│├──┼───────┼───────┼──────┼─────┼─────┤│總計│││7,50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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