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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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53號、第1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明波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②於
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原審以
101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④同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13日0時許起,在 臺北 市○○區○○○路○段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2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6時
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又於106年8月15日10時許,在其工作之車行所停放車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其工作之車行」,應予更正」),飲用小米酒,飲畢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翌(16)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石牌路1段交岔路口,該車右前側保險桿不慎擦撞同向車道 汪陽新 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與燈罩,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測試楊明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波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13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以及有於106年8月16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石牌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由證人即被害人汪陽新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於警方實施酒測之前一天晚上或開車之前都沒有喝酒,會測出酒精值應該是因為伊去三總拿戒酒藥吃,應該是藥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經查:
㈠關於106年8月13日部分:
雖被告楊明波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我在106年8月13日16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開乘營小客TDD-5877遭警方盤查,因警方聞到我身上有酒味,便對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88(MG/L)」、「(問:警方於查獲現場對你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是否有先行詢問你飲酒是否逾15分鐘及是否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警方有詢問且我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2253號卷第8至10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記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僅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一欄,而未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記載(見偵字第12253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因身上有酒味而經警為酒測攔檢稽查,且未表示另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又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字第12253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4、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6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253號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楊明波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楊明波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㈡關於106年8月16日部分:
雖被告楊明波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問:警方於車禍現場對你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是否先行問你飲酒是否逾15分鐘及是否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警方於現場所測得你的酒精濃度為何(MG/L)?是否為你本人所吹氣測得之數值?)我最近沒有感冒,沒有吃感冒藥,但我亦有喝酒及喝薑黃。警方有告知,我亦有簽名,警方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44MG/L),是我本人吹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語(見偵字第12443號卷第13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記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僅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一欄,而未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記載(見偵字第12443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未曾表示另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又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字第12443號卷第64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4、38頁),並經證人汪陽新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443號卷第16至18頁),且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43號卷第20至21頁、第23、25頁、第28至30頁),應認被告楊明波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係因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楊明波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2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明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反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明波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於駕照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註銷後,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88毫克、0.44毫克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106年8月13日酒後駕車之行為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於106年8月16日酒後駕車之行為,雖與他車擦撞而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雜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服用戒酒藥物導致酒精濃度值超標,而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另以其每月需償還友人以房抵押擔保之貸款,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尚無可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2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論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原審就被告上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所為各罪刑度,未逾法定刑度,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每月需償還友人以房抵押擔保之貸款,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自無從執為減輕量刑之依據。又被告自97年起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件業屬第5次犯行,先前酒醉駕車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期徒刑2月起,已有逐次加重其刑之情,卻未見收效,被告請求減輕其刑,顯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