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彰化縣民政科」更正為「彰化縣民政局戶政科」、第15行「雲林地方法院之命令」補充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第21行「旋遭提領10萬元」更正為「旋於同日遭提領3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簡易判決書所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