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原告之子 李建德 在告之工廠工作,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使李建德於工廠工作中死於非命,原告二係李建德之遺屬,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給付五個月之喪葬費一十二萬五千元,並得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即一百萬元之死亡補償費。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原起訴狀中原告請求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今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為免請求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規定重複,爰予減縮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乙○○、甲○○係死者李建德之父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求喪葬津貼五個月,及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此所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二者係性質不同,得分別請領。良以前者在補助被險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後者係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安全。足見二者之請領並無重複,被保險人之父母均健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保二字第三一0四八號函釋)。
㈡又被告稱:「被告工廠面積約二百坪,空間挑高約九,米於四壁設抽風機共
八台,並有可移動式之大型風扇數具,此外,工廠鐵捲門寬六,米高約四米半,通風良好。」云云,說明如次:
⒈檢察官到廠相驗屍體時,發現工廠中只有一天型風扇向外擺飾,仍未插電
吹動。何時增加數台大型電風扇?又何時於四壁設八台抽風機?可有購買台設之統一發票為憑,被告之答辯狀內僅信口黃而已,證據何在?⒉又假設被告之安全衛生通風設備果真如答辯狀記載那麼好,為合迄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即勞委會安檢所),接受派員檢查被告之報告安在,足見證明被告之安全通風衛生設備有久缺有過失。
㈢被告自認死者李建德工資二萬元,五千元為全勤獎金,雖抗辯該五千元為非
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釋:「生產效率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得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準此,全勤獎金,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工資,矧被告對此工資,亦未曾提出死者工資之資料。此二萬五千元之工資,即使是事實,惟因增加被告賠償負擔,自會說得少些,以減輕賠償金額,此乃人之常情。惟依其在職之工人稱: 老皮 答應給死者之工資為二萬五千元,該五千元非指什麼全勤獎。死者拿此高危之工資二萬五千元本屬偏低之工資。
被告又抗辯其員工雇用工人未達五人以上,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勞保二字第二四六六九一號函釋:「受僱於雇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惟單位如已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加保時,其雇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加保」。被告公司必然已有員工加保,因此被告是要對死者於進入公司後,遽予加保,今被告並未給予加保,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㈣被告又稱:「被告公司平日自八時開始上班...死者李建德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上午九時才接手從事鏟砂清理工作...死亡原因是心律衰。」云云,準此可知,八時上班,被告既稱僅三個員工,看其人手不多,被告請死者上班,八時開始上班,可能讓死者賦閒休息至九時始開始接手工作?豈有如此便宜之差事?又認「死者是心律衰竭,非出於職業上原因。」試問那種原因死亡之人,非心律衰竭?因此在死因不明顯之狀況,均記載「心律衰謁」,係乃通俗之常識。
㈤查被告一再辯稱:「其工廠衛生通風設備良好,現在四設抽風機共八台,可
移動式大丑風扇數具。」云云,縱使現在有這些設備,是事發後補充者,案發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明上午十一時廿六分在桃園市立殯儀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坦承:「我是負責,李建德在公司是雜務工.
..業務除銹桶槽... 陳家良 看李建德突然倒下去,就趕快送長庚,工作現場只有一(台)一百一十伏特風扇...當場沒有吹風扇。」云云,又據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 羅沐祥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什二時卅七分到庭證稱:「現場了解原因狀況再報勞委會才能確定(被害人死亡是否得歸類為職業災害死亡)云云。據此可知被告即是因設備不合乎安全衛生,索性不報請檢查,豈無安全設備上之過失致使被害人李建德死亡。且依上開被告公司負賣人丙○○之自認:「工作現場只有一(台)一百一十伏特電風扇...
當場沒有吹風扇。」之情節,請鈞長函請行政院勞委偪北區勞工檢查所查明工人李建德之死亡是否可歸類為職業災害死亡。
四、證據:出戶口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羅沐祥訊問筆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原告起訴略以:
⒈原告之子李建德受雇於被告公司,為除鏽砂清理砂硝之工人,被告不僅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未依規定防患職業害建立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明知工廠內通風設備不足仍命李建德進入工作,致李芋病變死亡;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及勞動基準被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云云。
㈡惟查:
⒈原告應證明侵權行為成立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等要件:
查被告公司乃經政府合法立案,從事油漆、噴砂、塗裝、除鏽等工程。被告工廠面積約二百坪,空間挑高約九米,於四壁裝設抽風機八台,並有可移動式之大型風扇數具,此外,工廠鐵捲門寬六米、高約四米半,平時敝開形成良好的自然通風,故在此開擴的空間及設備下,其通風非常良好,此可屐勘現場即得證之。並,且被和對每位員工均配發一具附有濾綱之防塵口罩,及有送風幫浦之防毒面具,因而在完善之衛生、安全設施下,自公司設立以來,員工對其環境均適用良好,不曾有因通風問題而發生疾病或傷亡者,故原告稱:被告未依規定防患職業災害建立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明知命雇用人進入大汽油桶內噴砂除鏽清理砂硝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卻於工廠內僅設置一大電風扇往室外吹,致不祇死者一人因通風不良而發生病變死亡云云,誠屬荒誕無稽之詞。況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自應就其法律要件,即如何違反法令,何種不法行為、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⒉李建德工資二萬元,另五千元為全勤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退休前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關於全勤獎金既為員工天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請求喪葬津貼等數額,均是以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基礎。然而,姑且不論其請求是否成,立實則李建德每月工資為二萬元,另五千元乃全勤獎金,是依上開規定,元部分自不得計入其平均工資而請求。
⒊被告不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單位,被告不負投保之義務: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雖規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從反面解釋而言,即為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即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符合該條之勞工,除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要件外,尚須受僱於該條各項關於雇主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僱用人數達到規定數目以上。雇主非從事於該條各項規定之業務,或僱用人數未達該條規定之人數,雇主即無為勞工保之義務。」此有相關案例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公司乃屬小型企業,所需人工不多,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公司雇用工人包含死者李建德僅有三人,此可傳訊其他工人為證,故被告公司僱用人數未達五人以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無理由。
⒋李建德之死亡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職災補償之義務:
次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職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台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台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卅六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公司平日自上午八時開始上班,通常於上午時段僅從事噴砂除鏽之工作,而原告之李建德李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因其為新手,於同月十四日由其他工噴砂除鏽後,李建德約在同日上午九時才接手從事𨩰砂清理事除鏽工作。因當時噴砂鏽面積並不,大且噴漆馬達亦未曾發動,加上抽風機與大型電扇路都在運轉,整個工廠通風極為正常,根本沒有任何足以引起過敏或不適之氣味或粉塵。詎料,李建德於工作不到二十分鐘的時間,即突然無故昏蹶,經被告送醫救不治死亡。據聞李建德患有先天上心臟疾病,此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載為「心臟衰竭」可證,且依事發當時之情況,李建德才工不至二十分鐘,又是以電動馬達之收砂機吸取噴砂之工作,輕鬆而無耗費體力,是李建德之死亡顯非出於職業上之原因,亦即,其災害之發生與職業場所、設備、原料等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座謂係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喪葬費、遺屬補償費等均無理由。
⒌未須陳明者,被告為一僅有四個員工(包佁負責人)之小型企業,今詎遭
逢此意外,對死者家屬及被告均屬不幸,惟因被告曾勞保局而被告知以無庸投保勞工保險,而李建德於死亡時僅受僱於被告十餘日,事發原因又非緣於被告工廠設備、設施久缺或與職業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誠難強令被告負擔此重責,否則無異扼被告小企業之生存。況且,自事發後,被告亦竭盡全力協助料理善後,代為支付喪葬費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特請鈞院諒察。
㈢綜上所陳,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卅六號判決書各乙件及殯葬收據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過失致死偵察案件卷宗,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本件李建德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分別調取李建德於該局轄區內全部醫院診所之就診記錄、被告無辦理員工投保手續及被告八十五、八十六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李建德在被告之工廠工作,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使李建德於工廠工作中死於非命,原告二人保李建德之遺屬,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給付五個月之喪葬費一十二萬五千元,並得請求一次給四十個月,即一百萬元之死亡補償費。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又因被告未為原告之子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故其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規定取得按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十個月,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子李建德之死亡並無過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是李建德之死亡應非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一項四款請求補償。且係爭事件發生時,被告公司雇用工人包含死者李建德僅有三人,未達五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反面解釋,並非該條例所定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李建德保榮工保險,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該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枓、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其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過之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戶口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羅沐祥訊問筆錄為證。被告對原告之子李建德受僱於伊並於工作中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卅六號判決書各乙件及殯葬收據三紙為證。按本件原告之子李建德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李建德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一鄰四十九之十二號其公司內之噴砂工作房收拾噴砂後鐵砂工作時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本件原告之子李建德在噴砂後清理掉落地正之鐵砂時,突然倒地,業據證人陳家良於偵查中結證在案。雖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詢結果,李建德僅有在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不分科普通疾病之就診記錄,並無何職業病之資料,此有該局出具之及在卷可憑。惟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宏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固定式抽風機共八台(噴砂室內一邊四台、一邊二台,工廠內二台)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 郭啟忠 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亦發現風扇固定有八座、活動式二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十六幀照片足憑。又前開抽風機從外形及裝設痕跡上並非嶄新,應非新裝之物,且高鼎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早於李建德死亡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該處即裝有上開抽排風機,本案發生時抽排風機正運轉中,死者亦有套戴防塵面具等語。況死者係接替證人陳家良噴砂亓作後之剷砂,則先前較具危險性及污染性較重之工作,卻無任何事故發生,死者卻因該剷砂工作導致死亡,亦不符常理。另 勞亞李健德 死亡後,經相驗及解剖了解死因結果,證實死者原有擴張性心肌症之毛病,死因亦係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所(八十七)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而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其原因何止一端,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建德死亡確係由工作場所不通風造成,而被告亦已為相關之預防措施,已如前述,此可經由顯較李建德工作時間長久及更近一步接近氣體、蒸氣、粉塵等物(如噴砂應較剷砂危險)之被告其他員工,並無發生有何不適之情形,何以李建德因短暫工作即造成死亡﹖足證李建德死亡與其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引起之勞工死亡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可認被告並無何因欠缺工廠通風設備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節。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因此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迭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職業災害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原告之子李建德死亡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本件李建德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據函覆稱:「本案該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職業災害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認定;該所並曾函覆該署略謂:因本案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案發後未向本所報備,且事隔久遠,災害現場已不存在,因此無法派員前往檢查處理。據此,本案事發至今,時隔年餘,現場條件皆已改變,實不宜再前往實施災害檢查,請諒查」等語,此有該會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三九九四切證據可證原告之子李建德之死亡可歸類為職業災害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之子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故其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款規定取得按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十個月,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等語。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明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則前開法文雖規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惟從反面解釋而言,即為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雇主即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亦即符合該條之勞工,除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要件外,尚須受僱於該條各項關於雇主經營勞業務之種類及僱用人數達到規定數目以上。是雇主非從事於前開法文規定之業務,或僱用人數未達該條規定之人數,雇主即無為勞工加保之義務,至為灼然。經查,本件被告確未為原告之子李建德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回函乙件可稽,惟被告雇用之勞工含原告之子李建德在內僅有三人,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原告否認被告雇用勞工未達五人,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雇用勞工人數未達前開法文所規定之標準,揆諸上揭說明,其自無為所屬勞工加保之義務,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勞保二字第二四六六九一號函釋:「受僱於雇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惟單位如已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加保時,其雇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加保。」被告公司必然已有員工加保,因此被告是需要對死者於進入公司後,遽予加保,今被告並未給予加保,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有無辦理員工投保之資料,據該局函覆以被告迄無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在案,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保承字第一0二八七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是縱依前開函釋,因被告未為任何員工辦理自願加保,其自無為李建德加保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