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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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裕昌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裕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裕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