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確定判決關於王泉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泉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107年1月24日,多次未至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且經多次告誡均無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
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㈡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187號卷
,比對卷內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動通知書、命義務勞動人於指定日期、時間至觀護人指定之機構報到執行命令、切結書、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之結果:
⒈受刑人自本案於104年8月31日判決確定,經執行檢察官
於104年9月15日發出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起,接著就依指示在104年10月20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小時,惟至同年11月初即未再依指示前往執行義務勞務。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1月6日以 雲檢銘護庚 字第31952號函告誡:「台端自104年10月至今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於104年11月11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⒉受刑人接著依指示在104年11月26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
護2小時、在104年11月27日前往新虎尾溪公園維護2小時、在104年11月30日前往十分湳得公園維護2小時,之後即未依指示前往履行義務勞務。觀護人於104年12月16日電話告知受刑人,表示其105年將進行移轉,將受刑人自原本機關移轉至埒內社區發展協會,並諭知受刑人,埒內社區發展協會無開放週末執行,故督促受刑人運用12月31日前儘快前往二崙湳仔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再次向受刑人聲明需於107年8月30日前完成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應履行勞務時數不得低於10小時且務必準時去義務勞務機構報到,按時做完義務勞務,注意屆滿期日,不要因超過屆滿期日未做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受刑人允諾會運用週末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知悉需等待公文,105年1月才能前往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⒊惟受刑人卻自105年1月起遲遲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
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
4月18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731號函告誡:「台端自
105年1月至今仍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於105年
4月21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⒋惟受刑人仍未依指示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
務勞務,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於105年5月19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4258號函告誡:「台端自105年1月至今仍未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年5月23日由其表姊代收。
⒌受刑人依指示在105年6月1日前往○○○區○○街道1
小時。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於同日即105年6月1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6118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年6月
1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年6月8日由其母親代收。受刑人並於同日接到觀護人電話,表示其已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執行1小時義務勞務,觀護人針對履行時數再次諭知受刑人,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半天以上為佳,諭知受刑人勿執行零星1小時,並再次諭知受刑人,其移轉機構後便無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過低,已再次發文告誡受刑人需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命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需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勞動。受刑人允諾會於屆滿期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如未履行完成而被撤銷緩刑時,絕無異議。
⒍受刑人接著於105年6月3日,依指示前往埒內社區公園
拔草3小時,接著一直到107年1月24日止,均未再依指示執行義務勞務。總計其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6月
3日,共執行6次,合計僅12小時。而接著一直到107年
1月24日止,均未再執行義務勞務。⒎而在此一長達1年7個月未依指示執行義務勞務的期間:
⑴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7月21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
21006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年7月18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年7月25日由其母親代收。
⑵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8月29日以雲檢銘護庚字
第25026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年8月25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該函於105年8月30日由其母親代收。
⑶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9月26日以雲檢銘護庚字
第27925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年9月23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該函於105年9月29日由其母親代收。
⑷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6日以雲檢銘護庚字
第35442號函告誡:「台端截至105年12月2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過低,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該函於105年12月8日由其父親代收。
⑸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13日以雲檢銘護庚字
第36147號函告誡:「台端截自105年6月4日至105年12月12日,均未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文到7日內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函於105年12月16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⑹一直到近11個月之後,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
月2日以雲檢銘護庚字第1069908107號函告誡:「台端截自105年6月3日至今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儘速前往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並次該函中說明:「台端已於105年12月8日假本署書立切結書,自願次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40小時。」該函於106年11月6日由其父親代收。
⑺觀護人接著在106年11月21日當面諭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11月27日前持公文至雲林縣莿桐鄉蒜、麻園社區營造協會,並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本人願於10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成140小時,茲切結確實遵守緩刑命令,如有違反,願受撤銷緩刑處分。
⑻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22日以雲檢銘護庚字
第1069910277號函告誡:「台端自106年6月4日至今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宣告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6年11月27日到達雲林縣莿桐鄉蒜、麻園社區營造協會報到,按指定期日赴機構執行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處分。」該函於106年11月24日由其舅舅代收。
綜上所述,受刑人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6月3日,共執行6次,合計僅12小時。而接著一直到107年1月24日止,長達1年7個月的期間,受刑人對於觀護人一再發函告誡或是請受刑人書立切結書,惟受刑人連去執行機構報到都沒有,更談不上執行義務勞務,完全對執行義務勞務的命令不理不睬。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義務勞務的誠意,情節確屬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上述判決的緩刑宣告。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