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中 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侵入其堂弟 林長義 (非五親等內血親)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6之未上鎖住宅,徒手竊取置於林長義所有置於房間電腦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長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林長義房間之密錄器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中和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義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已撤告),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五親等內血親之親屬關係,也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林中和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頁正反面)、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報酬,竟為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足以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不能謂當。然慮及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應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被害人400元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進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時,當場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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