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胤峰(原名:徐俊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半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無法與MDMA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胤峰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搖頭丸半顆(聲請書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徐胤峰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黃色藥丸半顆(鑑驗前淨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12233)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盛裝上開MDMA藥丸半顆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含MDMA成分之藥丸半顆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