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葉營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營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營任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議會旁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70至80公里貿然前行,適有 吳峻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洪慧敏 與 王晴正 ; 阮宗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宋建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葉營任所駕駛甲車右前車頭分別與宋建璋所駕駛丁車左側車身、吳峻豪所駕駛乙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吳峻豪所駕駛乙車因而撞上阮宗健所駕駛丙車後車尾,致吳峻豪受有頭頸部挫傷;洪慧敏受有頭部挫傷;王晴正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宋建璋及阮宗健未受傷)。葉營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認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營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4-1頁、第1頁至第
4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豪(警卷第
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洪慧敏(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王晴正(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之指訴、證人宋建璋(警卷第15頁)、阮宗健(警卷第16頁)之證述、告訴人3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二、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峻豪、洪慧敏、王晴正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認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警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央及多臺車輛,並致告訴人等人無端受有上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應予嚴正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水產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先前需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