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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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明月 聲請人 陳明花 聲請人 江陳明珠 聲請人 陳銀鍊 相對人陳 劉銀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相對人陳劉銀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明拋棄 劉鵬 繼承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陳劉銀浪之子女,陳劉銀浪因多重重度障礙,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但尚未受監護宣告。相對人為劉鵬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明月為相對人對於劉鵬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再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陳劉銀浪之子女,相對人陳劉銀浪罹患多重重度障礙,無意思表示能力,但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兄劉鵬業已死亡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陳劉銀浪障礙等級為重度)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對於其兄劉鵬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月為陳劉銀浪之子女,陳劉銀浪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陳明月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陳明月就劉鵬遺產相關事件並無利害關係,應能確實保障陳劉銀浪之程序權益,復無不適任之情事,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選任請求選任陳明月就陳劉銀浪拋棄劉鵬繼承權事件,為陳劉銀浪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