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林佳嫻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林佳嫻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姮妃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9月5日儲字第1000158794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件,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慮及刑罰除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其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仿冒之「coach」商標錢包固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