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柯美麗
馬郁傑 馬玉鳳 馬永芯 馬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亦即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相對人既直接向抗告人等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異議中亦未抗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僅就債務糾葛提出異議,此外,相對人亦未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已視為起訴,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審竟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二、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馬少海 與相對人訂立之借貸契約固約定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於民國82年間訂立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已有違公平原則。况且相對人就系爭清償借款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請求,亦係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即依同法第1條所定由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抗告人等均住居高雄市,相對人既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區。又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為實體法律關係及法律責任為爭執,並未抗辯原審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亦未聲請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原審竟依職權裁定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