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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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四行關於「施建峰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建峰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各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確定;前揭三罪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一00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十一行關於「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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