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利用與 王秀娥 共同前往」更正為「與不知情之王秀娥至」,及刪除同欄第2行「之機會」,暨將同欄第5行「旋」更正為「於同月12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忠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 陳美文 於101年4月6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美文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