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0日失竊後,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被保險人財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48,200元,並同時取得該車所有權,且聲請人於近日已與第三人 黃振昌 協議,同意由聲請人領回該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狀請准予將該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00、5887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 謝基麟 、 林俊男 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拼裝改造後,改懸掛9952-TE號車牌,因認被告謝基麟、林俊男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而聲請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該車於96年3月20日失竊,經聲請人理賠該車被保險人財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取得該車所有權,聲請人並於近日與第三人黃振昌協議,同意由聲請人領回上開車輛一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詢確認上開車輛是否仍需進行鑑驗而有留存為證據之必要,其回覆稱:現仍有對上開扣案車輛採驗之需,而有將上開扣案車輛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認該扣案車輛可作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之證據,且現今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尚難將上開扣案車輛逕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