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豪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豪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薛豪彥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森林保育科之約僱人員,負責處理珍貴老樹、生物多樣性保育及農業博覽會等業務,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務案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薛豪彥於102年8月28日辦理雲林縣政府「2013農業博覽會碳匯林場營運管理」之勞務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置評選委員7人(內聘
4人、外聘專家學者3人),專家學者名單取自「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簽請機關首長勾選正選委員及排序備選委員,經雲林縣政府副縣長 施克和 於同年9月15日在外聘委員名單建議表上勾選正選委員3人(靜宜大學 葉源鎰 副教授、虎尾科技大學 郭漢鍠 副教授、臺灣師範大學 周儒 教授)及備選委員7人,薛豪彥依據勾選建議名單進行遴選外聘委員意願調查,調查結果正選委員葉源鎰副教授及周儒教授均無意願擔任評選委員,並回傳遴選外聘委員意願調查表(勾選 不克 擔任本案評選委員),薛豪彥繼續聯繫備選排序第1順位之臺中技術學院 蕭家孟 主任及排序第
2順位之明新科技大學 張國楨 助理教授,最後僅有郭漢鍠副教授及張國楨助理教授同意擔任評選委員,薛豪彥後續未再聯繫調查其他備選委員之意願,隨即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6名(內聘4人、外聘專家學者2人)評選委員且訂於同年10月22日召開上開採購案件評選會議。
㈠薛豪彥明知葉源鎰副教授並未同意擔任「2013農業博覽會碳
匯林場營運管理」之評選委員,為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竟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政府第1辦公大樓4樓農業處安定基金會議室,擅將葉源鎰副教授係上開採購案件評選委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2013農業博覽會碳匯林場營運管理」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1次評選會議之紀錄上,並註記為請假委員,藉以營造符合
3名外聘委員之假象,該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再於同年10月25日,由薛豪彥草擬公文發函與其他5位出席委員、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以行使之,足以損害雲林縣政府就該採購案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及葉源鎰副教授之權益。
㈡薛豪彥嗣於102年12月5日,為將「2013農業博覽會碳匯林
場營運管理」之採購案決標公告上傳至政府採購資訊系統時,明知葉源鎰副教授並未擔任評選委員,卻另行起意,再次以電腦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登打葉源鎰副教授為上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決標公告上,並上傳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就該採購案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葉源鎰副教授之權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傳之決標公告作為統計、訂定底價、查察案件是否異常之基礎。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豪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森林及保育科科長 黃蘭媚 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
⒉雲林縣政府農業處102年8月28日採購簽及評選會議結果簽。
⒊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
⒋碳匯林場限制性招標公告。
⒌2013農業博覽會碳匯林場營運管理案之內派委員建議名單及外聘名單建議表。
⒍雲林縣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之名單建議表。⒎102年10月22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評選會議紀錄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到單。
⒏雲林縣政府102年10月25日函會議記錄、採購評選委員會
遴選外聘委員意願調查表5份、碳匯林場102年12月5日決標公告、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3份(被告)。
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⒑政府採購公報4436期第1139至1140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將未同意擔任評選委員之葉源鎰
副教授列為評選委員之一,而於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雲林縣農業處森林及保育科科長黃蘭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另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碩士,目前擔任大學研究助理,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往後處事必會謹慎以對,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最後,期望被告珍惜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並提醒被告往後應注意自身言行,勿蹈法網,否則本件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而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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