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知俞
向興華共同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
7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知俞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向興華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知俞與向興華為夫妻關係。李知俞原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李知俞、向興華積欠票款無法償還,遂遭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006號受理並進行拍賣程序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由陳○方(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應買且繳足價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
3年4月7日雲院通102 司執庚 字第21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方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訂於同年5月9日下午4時許,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方之法定代理人 魏淑惠 。詎李知俞、向興華明知上開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開建物拍賣效力所及,而已歸屬於陳○方所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
5日至6日間,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柯天海 至系爭不動產,將上開建物內屬於陳○方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拆下,並由李知俞、向興華自行取下上開建物內如附表編號7之物後,自行將上開編號1至7之物分別搬運至李知俞、向興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及李知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娘家使用或囤放而侵占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知俞、向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方法定代理人魏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方法定代理人 陳保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柯天海、目擊證人 呂菁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7日雲院通102年度司執庚字第21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4日雲院通102司執庚字第2100
6號定期履勘命令通知影本1份。㈦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21006號之執行筆錄。
㈧照片部分:
⒈103年5月7日指認不動產現場照片紀錄28張。
⒉不動產現場照片2張。
⒊103年5月9日之不動產現場照片6張。
⒋鉅亨網之網路不動產現場照片。
⒌103年5月9日、11日、14日之不動產現場照片。
㈨103年4月18、25日寄發之郵局掛號執據暨信箱掛件銷號收據。
㈩掛號信函。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4號103年10月
9日之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5張。拆卸物品清單:
⒈拆走物品書面統計單。
⒉拆卸明細暨不動產現場照片及說明。
施工收據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其外觀及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實已與上開建物結合,且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如要拆除必先將附合之處破壞始能分離,因而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建物相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建物基本功能之物,如經拆除移走功能即有所喪失、減損,無法依其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現場無法輕易搬離之固定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之拆除;縱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附合於上開建物,因其常助主物即上開建物之效用,並已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足見被告李知俞、向興華擅將陳○方所有之前開物品拆除並搬離上開建物,顯有共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㈡核被告李知俞、向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李知俞、向興華於
103年5月5日至6日間,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柯天海拆下如附表編號1至6及自行拆除如附表編號7之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被告李知俞、向 華興 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知俞、向興華利用不知情之柯天海為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受強制執行而不捨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
即未能守法奉紀,漠視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及陳○方已取得之財產,恣意拆卸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知俞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被告向興華為專科畢業,現為消防署特種搜救隊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暨被告2人育有1名女兒現就讀高中2年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2人因不捨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事後與告訴人陳保華、魏淑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竣,且告訴人陳保華、魏淑惠亦表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2樓衣櫃門片│1片│├──┼───────────────────┼──┤│2│3樓衣櫃門片│4片│├──┼───────────────────┼──┤│3│3樓前書房之書櫃木質門片│2片│├──┼───────────────────┼──┤│4│3樓前書房之書櫃玻璃門片│1片│├──┼───────────────────┼──┤│5│2樓廚房上層櫥櫃及下層櫥櫃門片│16片│││含放微波爐用之防輻射氣壓式玻璃門片)││├──┼───────────────────┼──┤│6│洗手臺│1個│├──┼───────────────────┼──┤│7│3樓前書房之書櫃層板│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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