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連弘學 被告 鄭文義
鄭文雀 鄭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文義、鄭文雀、鄭惠娜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鄭幸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文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幸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文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3,93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執水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鄭幸松所有,鄭幸松於民國102年
9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被告鄭文義自應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鄭文義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鄭文義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鄭幸松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文義、鄭文雀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鄭惠娜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鄭文義積欠原告953,939元,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90年度執水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鄭幸松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並由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被告為鄭幸松之子女,其等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文義積欠原告953,9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執水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0年度執水字第1579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鄭惠娜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文義、鄭文雀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共同繼承鄭幸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9日雲西地一字第104000005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義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於101、102年度無所得收入,有被告鄭文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足見被告鄭文義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鄭文義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共同繼承鄭幸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鄭文義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鄭文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幸松所留之遺產,由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僅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鄭幸松之全部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告鄭文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共同繼承鄭幸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復為被告鄭惠娜所同意,且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以上開方式分割,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金雅芳附表一:鄭幸松遺產┌──┬─────────────────┬──┬───────┬───────┐│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建│2447.11│公同共有20分之││││││3│└──┴─────────────────┴──┴───────┴───────┘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鄭文義│三分之一│├──────┼─────┤│被告鄭文雀│三分之一│├──────┼─────┤│被告鄭惠娜│三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