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 李裕仙 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97年6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即指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係新增條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裕仙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於97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4號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受有3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宣告緩刑,自更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且犯罪情節均屬相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改過之心,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可徵原本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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