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因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