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甲女真實年籍姓名住所均詳卷被告 黃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是本判決爰將當事人欄之原告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應訴外人 蔡受燕 之邀約前往原告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小吃店消費。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見原告正準備餐具,竟未經原告同意,由正面徒手強行環抱原告並欲親吻其臉部,惟遭原告以腳踢向被告並表示將報警處理而罷手,嗣後被告又趁原告進入小吃店內廁所整理垃圾之際,再度於廁所外阻擋原告之去路,強行將原告壓制於地面,並將手伸入原告之外褲與內褲之間撫摸,更當場對在場之訴外人 江國正 稱:「 馬沙 ,快來幫我壓甲女,我們來給她『強』」(臺語發音)等語以威嚇正在掙扎起身之原告,而接續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猥褻原告,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右側第二指挫傷。而當被告罷手後,見原告起身衝向小吃店外,被告即尾隨原告至店外,於與原告口角爭執之際,即當場徒手往原告臉部揮打一拳後導致原告受有顏面、鼻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隨即報警處理。嗣被告見原告報警處理,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嚇稱:「妳在開店,妳敢報警,妳店不想開了嗎?我看妳店能開多久?」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傷害及恐嚇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藥費(含中藥及民俗治療)新臺幣(下同)18,000元、日後植牙費用25萬元以及工作收入損失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當時所受傷勢應不嚴重,故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有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因此被告經法院以觸犯強制猥褻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且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上開故意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前所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衍生外傷敷藥、民俗療法、內服中藥等而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並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聖母醫院)101年12月30日、10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吳眼科診所102年5月29日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經查,原告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受傷而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至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多重挫傷(顏面、鼻部、下背部、右側第二指),經診治後於當日即離院,此有聖母醫院10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而前往就醫並支出101年12月30日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即證明書費金額160元)部分,此部分即屬與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關並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必要支出,故應認此部分請求合理且必要。至於原告復提出吳眼科診所102年5月29日之門診單據150元及聖母醫院同年6月10日之精神科醫療單據3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上方、第25頁)部分,然查上開門診看診時間業已於事發當日間隔數月,且原告看診科別亦無證據足證與原告上開傷勢或醫療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此外,原告復主張因所受外傷而有支出中藥八寶粉及相關民俗療法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且亦無經專業醫師診斷認其有醫療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因遭被告揮拳攻擊導致齒髓發炎併發三顆臼齒鬆動,若予以人工植牙重建需支出費用25萬元,並提出 黃敏雄 牙醫診所102年5月27日診斷書為證。經查,「查本院(即黃敏雄牙醫診所)102年1月2日上午,病患(按指原告)至本院就診,主訴為左側下方後牙區不適。」、「經臨床及X光檢查,診斷為左下第二小臼齒牙周炎、第二大臼齒嚴重牙周炎及殘根(該二齒為同部位牙橋支台齒)。」、「上述診斷之造成原因,可能為:(一)病患在牙橋製作前,該兩齒已有牙周炎,齲齒問題。(二)牙橋製作精密度不良,包覆支台齒密合度不足,致牙橋第二大臼齒與其支台齒間容易堆積食物殘渣或因病患本身口腔清潔維護不足造成齲齒以及牙周炎。而當第二大臼齒嚴重齲蝕致殘根後,牙橋受力不均將導致第二小臼齒牙周破壞加速進行。」、「病患自述該部位曾受外力撞擊始開始不適,依X光判斷,該兩齒(即左下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周炎及齲齒程度嚴重,造成原因與外力撞擊應無絕對相關。唯當外力施加於該部位將加重病患之症狀,實屬合理現象」,此有黃敏雄牙醫診所103年1月1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由此可徵,原告牙齒症狀係本身有因嚴重牙周炎及齲齒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日後人工植牙費用25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至於原告復主張於本件事發前均未曾因牙齒疾患而有至牙科就診之情形,並可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就醫記錄即可知上開牙周炎等全係因遭被告毆打臉部所致云云。然查,原告上開牙齒之疾病,並非因被告毆打所致,此有上開牙科專科醫師實際診查後之說明可憑,故縱雖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均未曾至牙科就診,然僅此能證明原告客觀上未曾至牙醫診所就醫,但無從反推原告本身牙齒疾患不存在,是此部分自無調閱原告就醫記錄之必要。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開設小吃部,其每月收入在
3、4萬元,而因上開傷勢需就醫導致其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即於同日下午至聖母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診治、開立診斷書後即離院,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事發地點確係位於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審酌原告至多於事發當日因前往就醫始造成營業中斷外,其餘時日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因上開傷勢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另參酌原告自承每月收入約3、4萬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日收入約1,200元,則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就診當日之工作損失即為1,2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經審酌原告從事小吃部生意、學歷為高職、未婚、名下有多張股票但無不動產等情;而被告學歷為專科、昔日平時打零工,一天收入約1,000元至1,800元不等、已婚有子女、名下有多張股票及擁有車輛、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另考量原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身心嚴重受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強制猥褻、傷害及恐嚇犯行部分請求慰撫金24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01,360元(160元+1200元+10萬元=1013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詳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則無必要。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830元(即提解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