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楊明惠 法定代理人 徐秋玉 被告 林冠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参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103年3月30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8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並已補納裁判費),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與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宜公路59.9公里處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被告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右側路旁之護欄而倒地,造成乘坐後座之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害、下頷開放性傷口、臉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14萬6千元、工作損失15萬8千元、支出營養費4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支出復健工具費用1萬元、上學交通費41,143元、回診交通費5,925元、預估日後醫學美容(除疤)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81,068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鈞院以102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前述,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上開車禍發生後,伊的家人已有先行支付原告於10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8,806元,且願意負擔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日後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有必要,並無資料佐證,應無請求之理;再者,原告工作損失以及醫學美容之除疤費用之請求,亦應提出相關佐證;其餘交通費及慰撫金之請求則有過高。此外,伊本身因剛退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右側路旁之護欄,致機車倒地,造成乘坐後座之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10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卷宗與判決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有支出醫藥費(包括日後尚須1次開刀以及復健費用)共146,000元等情。經查,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下頷開放性傷口於102年1月19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大學醫院)急診室就診,傷口經初步處置,右下肢經石膏固定,原告於同日辦理出院後,旋於同日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並於同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進行鋼釘固定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住院實行補骨術(不需專人看護),骨折部分經門診追蹤復原情況良好,並於同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實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不需專人看護,但宜休養6個月);右膝後十字韌帶手術部分需門診追蹤3至5年、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部分需視骨折癒合狀況而定,目前無法評估是否有再次進行手術之需要,且因原告有復健及醫學美容門診之紀錄,故無法評估復健次數及除疤醫療費用等情,有陽明大學醫院10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 簡附民 卷第10頁)、萬芳醫院102年10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頁、第64頁)可佐。是參酌原告上開傷勢與治療情形,互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扣除原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費用業經由被告家人先行支付,而已非屬原告之損害等情,則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74,912元之範圍內即可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復健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是否有進行復健必要,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醫院回函亦難佐證原告日後有復健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復健費用,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於74,9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所受上開傷勢須休養1年始得回復一般工作等情,此有前述萬芳醫院102年10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者,原告於車禍前係於摩斯漢堡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薪資為6,6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詳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9,200元(6600元×12=79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因其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其母親親自看護等情,依上開說明,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即得以金錢為評價並由加害人賠償。是審酌原告傷勢於第1次手術後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有3萬元之損失,除合於一般行情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四)復健工具與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必要自購復健工具以及有營養費之支出,而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復健工具費用共計1萬元及營養費4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有另外支出營養費之必要,並未據原告舉證,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有關營養費之請求,當無從准許。至於,輔助工具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700元及9,200元(合計9,9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之統一發票為憑,且原告所受下肢傷勢歷經多次手術,於甫手術後或需專人看護之際確實需有使用輔助工具以協助行動之必要,而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有關輔助工具之請求計9,9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日上學之交通費41,143元以及往返萬芳醫院、母親擔任看護期間之交通費用合計5,925元等情。經查,原告自承為學生,則原告平日本來即需自費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學校,是原告前往學校之交通費用支出,並非原告上開車禍受傷所導致之額外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上開車禍所致傷勢,使前往學校之交通費用有因此導致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再者,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看診而額外支出交通費,其中往返萬芳醫院來回為26公里、共就診15次(合計390公里);另外其中往返華信中醫診所部分來回為20公里、共就診7次(合計140公里),並均以10公里/公升之油耗計算95無鉛汽油油價35.4元/公升,共計額外支出1,380元(390/10x35.4=1380,元以下捨去)及495元(140/10x35.4=495,元以下捨去)等情,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同型車輛油耗數據資料可憑,佐以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就診次數、原告因腳傷於就醫回診時確有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之必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因就醫而額外支出油料費用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合計1,875元(1380+495=1875),應可准許。另外原告請求其母親親自看護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因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經本院准許原告關於看護費之請求,而如前述。是在若原告實際聘請看護之情形下,看護費用本即包含任看護之人往返住處與看護地點之交通、食宿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前述看護費之請求有重複,自難准許。
(六)除疤痕醫學美容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於日後需支出除疤痕醫學美容15萬元云云,惟查,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且因乏醫囑證明,而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有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七)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身心確實受有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19歲,目前為學生,車禍前有於摩斯漢堡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23歲、高職肄業,甫退伍,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機車而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以及開刀多次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6萬元為合理適當,至於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於355,887元(醫療費用74,912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79,200元、復健工具費用9,900元、交通費用1,875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字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原告擴張聲明所補繳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一
┌──┬──────┬─────┬──┬───────┬─────────┐│編號│醫療院所名稱│日期│診別│金額(新臺幣)│備註│├──┼──────┼─────┼──┼───────┼─────────┤│1│陽明大學醫院│102.1.19│急診│1705│交簡附民卷第9頁│├──┼──────┼─────┼──┼───────┼─────────┤│2│萬芳醫院│102.1.19│同上│560│交簡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頁│├──┼──────┼─────┼──┼───────┼─────────┤│3│同上│102.1.19-│住院│8806│交簡附民卷第16頁、││││102.1.29│││本院卷第49頁│├──┼──────┼─────┼──┼───────┼─────────┤│4│同上│102.2.1│門診│425│交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5│同上│102.2.8│同上│425│交簡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6│同上│102.2.22│同上│410│交簡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7│同上│102.3.8│同上│570│交簡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8│同上│102.4.5│同上│410│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9│同上│102.5.3│同上│410│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0│同上│102.5.24│同上│410│交簡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11│同上│102.5.27-│住院│45082│交簡附民卷第12頁、││││102.6.3│││本院卷第53頁│├──┼──────┼─────┼──┼───────┼─────────┤│12│同上│102.6.7│門診│390│本院卷第54頁│├──┼──────┼─────┼──┼───────┼─────────┤│13│同上│102.6.14│同上│410│本院卷第54頁│├──┼──────┼─────┼──┼───────┼─────────┤│14│同上│102.7.5│同上│410│本院卷第59頁│├──┼──────┼─────┼──┼───────┼─────────┤│15│同上│102.8.2│同上│410│本院卷第55頁│├──┼──────┼─────┼──┼───────┼─────────┤│16│同上│102.8.3│同上│410│本院卷第55頁│├──┼──────┼─────┼──┼───────┼─────────┤│17│同上│102.8.5│同上│410│本院卷第56頁│├──┼──────┼─────┼──┼───────┼─────────┤│18│同上│102.8.25-│住院│4854│本院卷第56頁││││102.8.28││││├──┼──────┼─────┼──┼───────┼─────────┤│19│同上│102.8.31│門診│510│本院卷第57頁│├──┼──────┼─────┼──┼───────┼─────────┤│20│同上│102.9.4│同上│394│本院卷第57頁│├──┼──────┼─────┼──┼───────┼─────────┤│21│同上│102.9.18│同上│410│本院卷第58頁│├──┼──────┼─────┼──┼───────┼─────────┤│22│同上│102.10.3│同上│317│本院卷第58頁│├──┼──────┼─────┼──┼───────┼─────────┤│23│同上│102.10.17│同上│410│本院卷第59頁│├──┼──────┼─────┼──┼───────┼─────────┤│24│同上│102.11.2│同上│410│本院卷第60頁│├──┼──────┼─────┼──┼───────┼─────────┤│25│華信中醫診所│102.1.24-│門診│連同診斷書費10│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120.4.9│7次│0元,合計14760│頁││││││元││└──┴──────┴─────┴──┼───────┴─────────┤
│合計83718元(扣除編號3之費用合計││74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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