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20號,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可稽,足證被告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見毒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佐。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健明未諳司法程序,未及於刑事裁定前向法院及檢察署聲請在外勒戒,本應接受司法裁判之觀察勒戒,然因家裡祖母年事已高,經濟悉由被告擔當,望考量被告心懸家中母親無人照顧,並且心懷悔悟之心,痛改前非,懇請給予在外勒戒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前揭(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見毒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佐。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4頁)。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舉其上有高堂須照顧,說明需承擔家計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㈢綜上,原審法院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依據。又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復非法院決定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抗告請求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裁定,改予非機構處遇,亦於法無據。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審裁定有關被告姓名誤載為「 吳健民 」部分,業於104
年9月18日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為「吳健明」在案,此有原審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復審諸全卷及原裁定有關被告年籍之記載,自始即以「吳健明」為聲請及裁定之對象當事人,自無因原審裁定姓名之誤載而生歧異,自無據此撤銷原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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