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被告LEHONGQUANG(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38號,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104年度聲觀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係騎乘友人HUYEN之女友機車前往咖啡廳途中,停好車欲進入咖啡廳,在路邊經警盤查,因未具有身分證而遭警逮捕,並搜索身體及機車車廂,而查獲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1顆,遭警逮捕並採集尿液。然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友人HUYEN之女友所有,車廂內之毒品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觀察勒戒之規定是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護管束,目的是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縱抗告人尿液遭檢驗出有陽性反應,然按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件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存在,且本件客觀上存在有侵害抗告人權益較小之手段(例如替代療法、(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始符比例原則之誡命。是本案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應是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或戒癮治療,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或戒癮治療,甚至亦從未考量若強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對其生命、生活及工作將造成前所未有之影響,是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有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是以在外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令抗告人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抗告人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顯然為兼顧抗告人戒除毒癮與抗告人繼續社會化最適之舉。懇請憐憫抗告人為越南籍,為貼補家用從越南遠渡台灣,孤身一人於台灣工作,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得於外進行戒癮治療,以鼓勵抗告人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LEHONGQUANG於104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重0.63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350公克,驗餘重0.2860公克),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而查被告於104年6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明,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接受替代療法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