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森評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⑷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畢4月扣除),⑸、⑹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王永樂 持有之莊頭北牌熱水器2台(係 郭宴伶 所有,於103年8月31目下午5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王永樂竊取;王永樂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旁之空地,自王永樂處收受該等熱水器,再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價格,將其中1台賣予 鐘良杰 (鐘良杰所涉贓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現。嗣於同年9月3日,王永樂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供出贓物流向,復為警循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鐘良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修水電行」起獲熱水器1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詹森評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又本案於104年5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本案於起訴時,被告戶籍地、現時所在之處所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再查,依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旁之空地為收受贓物之行為,其犯罪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絛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涉嫌竊盜案件主嫌王永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4號案件審理,王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31目下午4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街其弟 王文良 所經營之吉良水電行門前,竊取王文良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旋同日下午5時48分許,乘其弟媳郭宴伶不知之際,至基隆市○○區○○○路○○○○○○號,為郭宴伶之 昱媗 企業有限公司(昱媗公司)門前,竊取昱媗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裝載在該小貨車內昱媗公司全新待售之商品嘉特麗、莊頭北等廠牌之熱水器11臺及昱媗公司所有之電鑽1支、板車1臺、強排管20支、電動起子1支等財物,詎被告詹森評明知王永樂持有之莊頭北牌熱水器2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旁之空地,自王永樂處收受莊頭北牌熱水器2臺,再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以4千元之價格,將其中
1臺賣予鐘良杰獲現。是被告詹森評係屬於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起訴事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認無管轄權,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裁判、28年上字第363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詹森評住所地、犯罪地及繫屬原審時所在地,依被告詹森評於原審之陳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均足徵並非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惟本件涉嫌竊盜案被告王永樂於103年8月31日竊取上開熱水器等之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處有罪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上易字第154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本件贓物案件係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4號竊盜案件所衍生,且該竊盜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乃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詹森評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與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4號(即被告王永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且為促進訴訟並合乎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立法目的,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尚非無據,非無研求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就被告詹森評所涉案件,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尚難謂無管轄權,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以被告詹森評之住所地、犯罪地及繫屬原審時所在地等處為由,指其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而判決移轉管轄,將檢察官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