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信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前往加油站加油,明知自己當下並無任何錢財或信用卡可以付帳,竟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表示要將汽油加滿,俟被害人將汽油加滿後,被告方表示伊沒有錢,不然想怎樣等語,直至被害人報警,此時被告才寫下承諾書,並於約定期限3天過後,方才將帳款付清(見證人 陳裴儀 於原審證述)。是被告於加油之時,明知並無資力付款,亦無帶任何信用卡可資刷卡付帳,猶至加油站表示將油加滿,其行為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核屬詐欺犯罪無誤,至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方改變態度書立承諾書,即或多日後賠償被害人損失,此僅屬犯後態度、量刑輕重之事由,與詐欺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是原審認事用法當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申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承認加油時身上沒有錢,亦沒有信用卡可刷卡消費,但否認有犯詐欺取財之罪,辯稱:我沒有要騙他人的心等語。被告在本院稱:我所騎的機車當時有人民幣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侔,顯係事後編造而不足取。復查:被告警詢時稱「我覺得加油站會讓我加油,並讓我押證賒帳,之後領到錢用來還」(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沒有帶錢…我讀書的時候也有碰過一次,剛好身上沒帶錢,我在加油站有簽承諾書,上面的地址、電話都正確。…我沒有要騙的意思,我有提出證件,想說先欠一下。」等語(見原審簡上字第50號卷第153至154頁),而證人陳裴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叫我登記他的證件,…他後來同意請警察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第50號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因過往生活經驗,認為加油站會同意其以押證件方式賒帳,之後還錢取回證件之方式賒帳,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與加油站主管簽署承諾書,允諾3日內交付油錢,並留下其個人姓名、地址、電話及車牌等資料,有該紙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第24號卷第23頁),且被告事後於同日晚間21時至21時30分間,至上德加油店以現金付清油錢等情,有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第24號卷49頁),且店員陳裴儀於公務電話紀錄中亦稱:被告拿現金110元到加油站要賠償,是我同事代收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等語,有原審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簡字第24號卷第33頁),可知證人陳裴儀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問:被告後來有依約3天內拿錢回去?)我記得超過3天,但他有拿錢過來」等情(見原審簡上字第50號卷第129頁),顯係就非親自處理之事務為與事實不侔之證述,檢察官引據證人陳裴儀之上開證詞,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恐失之無據。綜上,本院認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認被告被訴之罪無法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