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1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 張名熠 訴訟代理人 李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按:313-2地號土地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自313-1地號分割而來)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E、F、I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2.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㈡第367、368頁)。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31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㈠項部分,應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起訴時(即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之交易價額核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8日向訴外人施石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面積119.8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依此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萬6694元(200萬元/119.8),兩造均同意以上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原審判決主文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萬5320元(1萬6694元X11.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㈡項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應屬租賃權涉訟,而該租賃未定有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依序為11.7平方公尺、43.52平方公尺、131.73平方公尺)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參酌兩造間就分割前313-1地號土地(面積322.99平方公尺)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75元,以12個月為1期(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每期租金為5700元(475元X12月),爰以之作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於108年12月12日追加起訴時(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租金行情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98元【5700元/322.99X2X(11.7+43.52平方公尺+131.73平方公尺)】。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1918元(19萬5320元+6598元)。
三、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1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上訴人繳納3萬1348元(見本院卷第23頁),溢繳2萬8033元(3萬1348元-3315元),爰依前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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