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予以補繳。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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