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劉承穎 被上訴人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重新簽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下稱增補約定書),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依增補約定書第3條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上訴人自核撥貸款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尚餘39萬5,306元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增補約定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5,3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5,306元及加計自94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新約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增補約定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5,30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本金39萬5,306元之自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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