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何裕祥何蕭娘張蕭娘 之繼承人
張子良 即何蕭娘即張蕭娘之繼承人 張學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高 張桂蘭 即何蕭娘即張蕭娘之繼承人 張桂蕉 即何蕭娘即張蕭娘之繼承人 簡浩峰 即何蕭娘即張蕭娘之代位繼承人 簡茹萍 即何蕭娘即張蕭娘之代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蕭娘即張蕭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蕭娘即張蕭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裕祥、甲○○及簡浩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何蕭娘即張蕭娘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28日清償,借款利率依8%計算,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97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何蕭娘即張蕭娘於104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蕭娘即張蕭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何裕祥、甲○○及簡浩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子良、高張桂蘭、張桂蕉及簡茹萍則以:被告未繼承得到任何遺產,原告應僅能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取償,不應該影響到各繼承人自身之財產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5月27日高少家宗家高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復為張子良、高張桂蘭、張桂蕉及簡茹萍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蕭娘即張蕭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子良、高張桂蘭、張桂蕉及簡茹萍雖抗辯其等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何蕭娘即張蕭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惟被繼承人何蕭娘即張蕭娘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被告繼承,均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被告為限定繼承之連帶債務人等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