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聚寶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元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8時52分許,在 許飾仁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偉明車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飾仁所有、置放在該車行桌上之聚寶盆1個(內有零錢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飾仁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