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結婚,並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號原告住處,詎被告卻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業已7年有餘,期間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告現已失去聯絡,行方不明,是以,被告又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迄今已7年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另據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後,約定同住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詎被告卻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業已7年有餘,期間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告現已失去聯絡,行方不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拒絕與來台與原告共營生活,致兩造分居兩地迄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