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追加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檢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輛維修費5萬1,030元、交通費21萬1,200元(合計26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車輛維修後無法復原之折損
4萬元及民國97年8月18日支出車輛鑑定費6,000元,並就其中9萬1,030元(含車輛維修費5萬1,030元及無法復原折損4萬元)追加自95年5月26日起算;檢測費3,000元追加自95年7月2日起算;鑑定費6,000元追加自97年8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就前述10萬
30元(即含車輛維修費5萬1,030元、無法復原折損4萬元、檢測費3,000元、鑑定費6,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對被告保險契約賠償請求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追加既均表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4公里900公尺處(北二高中和隧道內),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造成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陳慶福 名下)損壞,全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處理。上訴人因修復車輛損壞,共支出車輛檢測費3,000元、維修費5萬1,03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自9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無法使用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1萬1,200元(共66日,以與系爭汽車輛相等之排氣量2000cc至2400cc轎車為準,每日租金3,200元計算)、車輛無法復原折損4萬元、鑑定費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被告公司部分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由被告公司逕支付第3人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以履行其契約責任。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與被告公司間保險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其對被告公司保險契約請求權等情。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5,230元及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476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中2萬9,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交通費21萬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萬5,554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30元(2萬4,476元+7萬5,554元)及遲延利息。併為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0元及其中9萬1,030元自95年5月26日起;其中3,000元自95年7月2日起;其餘6,000元自97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司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無意見;惟就車損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又被告公司原同意修復費用不扣除折舊全額代被上訴人理賠給付,惟因上訴人不同意簽署和解書,故無法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應與上訴人無涉。至97年送鑑定支出之6,000元,係上訴人聲請要送鑑定,與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司無關;且鑑定報告所稱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市值亦有過高,並無可採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4公里900公尺處(北二高中和隧道內),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造成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損壞。
㈡系爭汽車(85年1月出廠)為上訴人所有,並信託登記於訴
外人陳慶福名下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及陳慶福出具同書各1份在卷可佐。㈢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修結果,共支出5萬1,030元
(含零件3萬2,838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損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締有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迄未獲理賠,爰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坦承與被告公司間締有保險契約,惟既已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由被告公司職員代為處理相關理賠事宜(含本件訴訟),本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存在。遑論本件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負欠其金錢之債,然就有關被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難認為真正。即依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並未該當民法第242條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行使保險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於下:㈠關於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含修復費及折損差額)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估價單金額修復,故修復
金額不得再扣除折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以:所謂同意按估價金額給付之前提,乃上訴人同意以此條件和解並簽署和解書,惟上訴人並不同意,故和解不成立,自仍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查:
Ⅰ觀諸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①肇責任代查。②
補和解書。③施工照。④交車會經辦等語。由其形式觀之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以和解為條件,始同意不扣除折舊」等情相符。
Ⅱ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公司職員),經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號)這是你們公司所修的?有參與這個案子嗎?)是的,是我們公司開出的發票。我有參與報價。(何人請你們公司修的?有聯絡保險公司嗎?)車主開車道保養廠找我們的,估價單出來後我們有聯絡保險公司。與經辦人乙○○聯絡。一般我們處理的程序是有保險單我們就聯絡保險公司來看車,估價單我們會與車主聯絡,原審卷35頁的估價單就是我傳真給車主的估價單,車主同意我們修後我們才會修,但是我們會給車主看保險公司估價的內容。後來這件就是按照估價單上所修。(本件的情況為何?)上面的字是理賠員 劉錦昌 先生所寫,第一項的肇責待查,第二項補和解書,這部分是說如果肇事責任查明,客人也同意,要寫和解書保險公司就會付款給我們。第三項是施工的照片。本件後來是車主付的錢,就是陳先生,因為車主不同意蓋和解書,所以保險公司沒有付款等語。其所為前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互核相符。即所謂按估價單修,僅是同意其修繕內容及估價(即對估價單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並不得執此逕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不予折舊。
Ⅲ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
無條件不折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不折舊金額全數計算云云,應無可採。
⑶維修費5萬1,030元部分: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1996
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5萬1,030元(零件3萬2,83
8元外,其餘1萬8,192元均為工資及其他費用)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於1996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5月26日止,已使用逾10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9/10即2萬9,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1/10,即3,284元。至工資及其他費用部分1萬8,192元則均得請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2萬1,4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於修繕後,無法回復原狀,仍有折損差額4萬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
Ⅰ所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乃指倘修復費用低於物因毀損所生差額時,被害人得擇高者請求,非謂二者均得請求,先此敘明。
Ⅱ關於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若干一節,經原審
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經以96年9月3日中協(禹)字96年第031號函覆「1996年1月出廠HONDAACCORD排氣量2156cc自用小客車,在保養良好情形下,於95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萬元。」(下稱96年報告)等情,有鑑定函一紙在卷可佐。則同一鑑定單位,就同一輛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所提出97年鑑定報告竟改稱「系爭95年當時市值約20萬元」(下稱97年報告)云云,其鑑價基準,顯有可議。佐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7年報告中所附權威車訊參考車價,既稱同型新車價格約108萬元,則系爭汽車縱為未經使用之新車,肇於出廠已逾10年其殘值,至多僅10萬8,000元(即車價1/10,計算方法同前折舊計法),系爭汽車又非未經使用之新車,是以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汽車於95年5月間市值之鑑定,以第一次所出具鑑定函(即96年報告)之內容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對於96年報告內容亦未有爭執),即系爭汽車於95年5月事故發生前之市值應為
6萬元。Ⅲ再依97年報告備註欄中所載,按實車比對碰撞部位後,
經核折損金額為20%等情,加以折計結果,系爭汽車於遭碰撞後,未經修復前,其減少之價額為1萬2,000元(60,000*20%=12,000)。又前開減損價額既未高於修復金額,按諸前開說明,自無差額可供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此部分係於訴訟進
行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性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已依職權就訴訟費用分擔為裁判)。遑論,鑑定費之支出,本屬上訴人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不能謂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㈢關於檢測費3,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受侵害者,既為系爭汽車而非金錢本身,僅基於法律規定,得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2萬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月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