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請判令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3萬4,735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原係夫妻,婚
姻關係存續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感情不諧,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374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於93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查被告婚後所有之不動產暨經原告委託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結果如下:
㈠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建物及土地(即臺北縣板
橋市○○段3561建號全部,及同地段776地號持分萬分之138),價值654萬。
㈡臺北縣板橋市○○路○○巷6、8、10、12、14、16號地
下室底二層之停車位(即臺北縣板橋市○○段3572建號24分之1),價值83萬元。
㈢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建物及土地(即臺北
縣板橋市○○段3675建號全部,及同地段964地號持分十萬分之796),價值435萬元。
㈣被告尚有股票、股利及薪資共所得33萬3200元,投資四筆共21萬9380元,共計55萬2580元。
原告所有之殘股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
,92年10月2日牌告單價10元;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92年10月2日牌告單價12.25元,共計3,110元。
被告財產共計1227萬2580元,扣除原告財產3110元,故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即被告應支付原告61
3萬4,735元,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其所有重慶路房屋係原告父親贈與,
亦否認被告有以其所有實踐路房屋向其姊姊借款之事,更否認原告有從父親分得500萬現金,且原告亦無處分其他不動產,事實上原告分得其他不動產都登記在小孩的名下。
㈡兩造婚姻期間,原告顧家愛妻愛子女,所有財產皆交付
被告管理,此於鈞院90年度家訴字35號判決理由中已有記載,原告並無存餘財產。
㈢9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之擔保金257萬4,221元係向
原告胞弟 林宏志 借款而來,不容列為原告財產。惟退萬步言,被告固仍主張,為便宜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㈣原告父親 林坤樹 於鈞院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返還信託物
事件中,到庭證稱:「以板橋市○○段○○○○號與新大房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後,就分配得之房子分配給6名兒子,沒有分配給媳婦,我是要給兒子」等語,故該屋是分配祖產,原告父親贈與原告,兩造本於夫妻賴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縱令兩造信託關係無從確立,然系爭不動產係出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建商或訴外人林坤樹無償取得,皆非事實。
㈤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之房地,雖設定
抵押權250萬元,惟實際債務若干不知,被告所提往來結算單,為兩造爭訟後所舉文書,難認真實,原告否認之。況被告與其債權人 潘美女 為姊妹關係,當時被告明知兩造間有離婚、返還信託物之訴訟,竟仍肆意與胞姊設定抵押權,其有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甚明。
㈥原告父親分配贈與之房地,原告之弟 林宏裕 也是將之登記在配偶 邱雅惠 名下,渠夫妻二人並無爭議。
㈦原告於74年間成立「長將有限公司」,經營成衣、毛衣
製造銷售等業務,所有錢財交予被告,故被告指述原告無正當職業,習好賭博浪費,顯非事實。
丙、證據: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13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鈞院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原告胞弟林宏志之存摺明細、支票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2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共5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地,是原告父親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伊向建商付210萬元稅款,房屋蓋好後,伊分到該幢房屋,所以土地是原告父親贈與。伊將該幢房屋於93年向彰化銀行貸款380萬元,94年賣屋價金525萬元,清償貸款後,剩餘145萬元,伊本欲將之還給原告,但原告當時不要,後來原告沒工作,所以把錢花光,現在原告要錢,伊沒辦法拿出錢。
伊和原告6個兄弟每人都分到一個車位,原告的車位讓給
被告,分到11號車位,伊沒有在使用,兩造小兒子跟著原告,原告跑到大陸不管小兒子,所以該車位由小兒子出租給別人,收取租金當生活費,伊對於該車位估價83萬元沒有意見。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房地,係伊於88年間,
用工作與跟會的積蓄買下,目前伊和兩造小兒子住。伊對於估價435萬元沒有意見,與伊當初購買價格相當。後來該屋向台新銀行貸款240萬元,目前連同欠繳之利息尚有
250萬元欠款,很久未支付利息,伊因害怕房屋被查封,故由伊姊幫忙支付房貸。
伊確實有原告所稱之三筆不動產,其中臺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係訴外人林坤樹贈與,至3561建號房地和3572建號停車位之取得,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伊並未給付價金,係由訴外人林坤樹提供土地,與建商(新大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得之建物,為贈與而指定由建商直接過戶給被告,應屬被告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此由原告於另案(鈞院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訴請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可得知。被告此部分財產,依法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原告父親有分500萬元現金給原告,也分一棟房子給原告
,原告後來去大陸,將房子賣給母親,至於多少錢,原告叫伊不要管。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房地,伊於88年5月11
日先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貸款200萬元;嗣後伊為減輕利息負擔,陸續向胞姊潘美女無息借款,分三次至91年2月25日償還台新銀行共1,958,438元,塗銷原來抵押權登記;93年2月初伊再向胞姊潘美女借款週轉,結算自88年6月15日至91年2月18日止,共積欠潘美女借款199萬6206元;潘美女另借伊50萬元,故欠款額共計24
9萬6206元;故伊於93年2月11日將該房地設定250萬元抵押權給潘美女,其也於同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給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249萬6206元,依法應扣除。
原告數年來沒有正當工作,沒有撫養小孩,伊有薪水,也扶養小孩,又貸款買房子,是伊本身的功勞。
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應將雙方財產、債務合併計算,惟原
告儘請求分配被告之財產,卻未將其自己所有之財產合併估算計算,於法顯有不合。查原告依鈞院94年度聲字第23
7號裁定發還擔保金257萬4,221元,縱使其有負債,仍非其所言全無財產。若原告身無分文,理應宣告破產,何能支付本件訴訟費及律師費。原告起訴時,隱匿上開擔保金,違背誠實信用方法,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伊所有實踐路之房地,估價為435萬元,扣除債務249萬
6206元,餘額185萬3794元,此與原告取回之擔保金257萬4221元併算結果,原告應返還36萬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伊,即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
兩造對股票不爭執,主要爭點在不動產即重慶路的房屋是
否由贈與方式,由原告父親送給子媳。原告本身沒有固定職業,在外有負債,其本身分得二、三戶房屋,已經處分,此已導致兩造經常紛爭。該房地實係被告無償取得,並非原告父親贈與原告。
兩造結婚後,原告在外賭博欠債,時常有債主前來討債,
此於鈞院92年度婚字第1374號離婚判決中業已認定,原告多年來並無正當職業,喜好賭博,浪費成習,故對於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然伊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友,92年度薪資所得30萬3564元,微薄薪資僅能支付全家生活費用,若非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豈有能力購買實踐路房地。被告以工作所得按月分期購買實踐路房地,家庭支出皆由伊自己獨自負擔,是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懇請鈞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丙、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往來結算單各1件、本票4紙(均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離婚事件起訴時(即92年10月2日)之財產明細、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其上356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資料。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原係夫妻,
嗣因感情不和諧,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374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於93年4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既如上述,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兩造前既經即因
法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判決准予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以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92年10月2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㈢關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
1原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有:
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其於92年10月2日牌告單價為10元。
②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其於92年10月2日牌告單價12.25元。
③以上二者合計共3,11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財產尚有其父贈與500萬元現金及分一棟房子給原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被告固又主張原告尚有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發還之擔保金2,574,221元,此有其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且不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該擔保金係原告向其胞弟林宏志借款而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林宏志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認係真實。故即令因該擔保金係由原告名義提存,且本院上述94年度聲字第237號發還擔保金裁定,亦係將該擔保金257萬4,221元發還予原告,而必以該筆款項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因該款當初既係由原告向其弟所借,則原告自亦因此而負有返還同額借款之債務。
2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財產有:
①不動產方面
⑴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地,價值六百五十四萬元。
⑵臺北縣板橋市○○路○○巷6、8、10、12、14、16號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一只,價值八十三萬元。
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建物及土地,價值四百三十五萬元。
②動產方面:
股票、股利、薪資及投資共計55萬2580元。以上有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共5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為證,且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2年間之財產明細資料附卷可參。
⒉兩造對於上開房地,股票、股利、薪資及投資之價值
,以及被告所有實踐路之房地,乃被告於88年間所購得,均不爭執。
⒊兩造所爭執者,係對於被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之房地,以及其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之部分,究竟是否應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就此雖主張該重慶路之房地及停車位,係其父親分配祖產,而贈與原告,兩造本於夫妻信賴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被告則以:上開不動產係受原告父親林坤樹贈與而取得等情置辯。經查:
①原告前曾就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業經本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認被告得上開不動產乃係基於「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字號裁判書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是由上述裁判內容觀之,已足認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並無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所指上開不動產係伊基於信託關係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之說詞,自非可採。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至於上述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則係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②上述被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坐
落所在土地(即板橋市○○段○○○○號),既係因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上開被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因係基於買賣關係有償取得,自仍應以之為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
③前述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地價值
六百五十四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價格係先前原告委請「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得,此有上述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佐。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該系爭房地每坪估價為二十萬元,而依卷附該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面積共為88.45平方公尺(換算為26.76坪),是依此計算,該房屋之價額應為535萬1225元。
④是以被告所有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者,即有臺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房屋(535萬1225元)及其地下二層之停車位(83萬元)、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1樓建物及土地(435萬元)、股票、股利、薪資及投資(55萬2580元),其價值共計1053萬1225元。
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原告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發還擔保金257萬4221元之款項,係向其胞弟林宏志借款而來等情,既有可信,是此部分即應列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即257萬4221元。
2被告部分:
被告主張伊對其姊潘美女所負擔249萬6206元之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台欣國際商業銀行出具給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紙、還款明細影本3紙、被告與其姊姊潘美女之往來結算單影本1紙、被告簽發予其姊姊潘美女之本票影本4紙、設定抵押權予其姊姊潘美女之土地與建物謄本各1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等為證,徵諸各該還款明細時間與被告所簽發其中3紙本票之時間相符,而其金額亦或符合或至為接近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張其向其姊潘美女借款清償房屋貸款之事,應有可信。惟關於被告所指渠於93年3月
8日向伊姊姊潘美女借款50萬元部分,因係於92年10月
2日兩造離婚後所負擔之債務,故此部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即不應列入計算。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金額為199萬6206元。
㈤綜上,依原告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257萬7331元,扣除
所負債務257萬4221元,剩餘財產為3,110元;被告於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053萬1225元,扣除被告所負債務
199萬6206元,剩餘財產為853萬5019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53萬1909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6萬5955元。
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6萬59
5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