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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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利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承攬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李約瑟 與抗戰時中國的科學紀念展設計製作工
程,本工程按規劃書經評審會評審合格後,依內容所列各項(包括構思、佈置、材料、品質、規格、數量、製作)訂定工程合約書所訂條件履行施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按照工程規劃書內所需指定之規格與數量,實際估價後自動以優惠價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報價,上訴人認為符合該照片製作項目之預算金額,即授權上訴人公司員工 夏國民 發包予被上訴人承製,並於交貨簽收後一次付清貨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開始製作之初發覺規格及數量有超過原承包數量之事實,倘若
屬實,因雙方並無簽訂契約,則被上訴人隨時可以放棄承包製作承諾,因何不放棄﹖並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之交貨簽收單十六張,以估價單之方式,魚目混珠,讓上訴人派駐現場公司員工 黃麗璇 誤予簽收,實有違商業交易之原則。既然本件工程係整批承包製作,並非分批訂做或論件計酬,則被上訴人所要求給付超過四十五元之部分,理應私自吸收,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估價單影本三紙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接洽此案之初,依上訴人所告知之產品、規格、數量、估價後優惠價格為四十五萬。惟於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以電話追加訂購,所訂購之貨品由原來估價之二一七六材追加為三○六六材,總價增至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貨品既經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麗璇於現場簽收確認,上訴人請求追加部分之貨款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就原審起訴所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原工程既已追加訂購,被上訴人亦已如期依約交付成品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於現場簽收,上訴人就追加之部分即應依法給付貨款。為此,基於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雙方約定之價金為四十五萬元,業已清償,並無積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照片,雙方並已如期給付貨款四十五萬元及交付照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於承製過程中,上訴人陸續以電話追加訂購,致本工程之金額追加至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故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十五萬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於原估價之工程外,另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夏國民所簽名之原估價單三紙(原證二、見原審
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及員工黃麗璇所簽名之估價單十六紙(原證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八十二頁)之真正,並無爭執。由原證二估價單左下角備註欄,均註記「優惠價格四十五萬(含稅)」及原證三估價單左下角並無類似註記,兩相比對下,顯見優惠價格四十五萬僅及於原證二估價單所承包之工程,議價範圍並未及於原證三估價單所承包之工程。
㈡本件承包工程議價方式,是以材積計算,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麗璇到
院證稱:「議價之方式是以面積大小來議價;是以材積計算」及上訴人亦自承:「議價是以材積為計算方式」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而本件工程上訴人原訂購二十五項工程,初議價四十五萬元共二一七六材,全部工程完工後,材積增至三○六六材總價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亦經被上訴人到院陳述屬實。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工程已有追加。上訴人辯稱本製作工程係整批承包,非分批訂作或論件計酌,並無追加情事,容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由黃麗璇於本院證稱:「於工程製作期間,有何問題有陸陸續續向被上
訴人反應」(同上筆錄)、追加部分之貨品並經黃麗璇於現場簽收,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就追加貨品單據均以黃麗璇為補簽收對象等情觀之,黃麗璇就追加承包之工程,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外務員請求證人對至被上訴人公司補簽一事保持緘默」,惟已經黃麗璇所否認,並稱「其外務員沒有叫我對此事(補簽一事)保持緘默,只是請我幫個忙至被上訴人公司補簽單據」。是上訴人既已追加訂購,貨品並經現場簽收,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求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之員工黃麗璇補簽收單據,自屬合理,並無要求黃麗璇保持緘默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黃麗璇既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就追加之貨品並經黃麗璇
當場簽收無誤,縱黃麗璇當場只就數量點收,惟本件工程係以材積為計價方式,材積既已由原承包之二一七六材追加至三○六六材,並且追加之部分亦未含蓋於原議價之四十五萬元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部分之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指陳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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