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屏東縣麟洛鄉私立永達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永達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教師,平時以會養會,明知渠已財務週轉困難,經濟狀況不佳,詎料,嗣因其他合會會員倒會以致財務益加週轉不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下簡稱「A組合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下簡稱「B組合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下簡稱「C組合會」),在屏東縣○○鄉○○路○○○號永達技
術學院電機館,自任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首(並於各組合會兼會員乙會)而召集甲○○或丙○○等數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組合會:
㈠「A組合會」部分,虛列人頭「 孟彤 純」二會、「 廖秀英 」、「 楊德燕 」、「林
志雄」、「 柯大慶 」、「 劉升華 」、「張 麗春 」、「 曾必 勝」、「 廖學麟 」、「 李大惟 」、「 宋任明 」、「 繆中昱 」等人各乙會,使「A組合會」其餘會員誤信「孟 彤純 」、「廖秀英」、「楊德燕」、「 林志雄 」、「柯大慶」、「劉升華」、「 張麗春 」、「 曾必勝 」、「廖學麟」、「李大惟」、「宋任明」、「繆中昱」等人亦為會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標息金額標取各該期之合會金,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元(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五日會期各三十四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五日會期各三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會期各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會期,二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會期,二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會期,二十一萬元);復未徵得該組合會活會會員 魏隆輝陳榮貴 (以聶 志偉 為名義參加)、 黃民寧 (以 鍾滿華 名義參加)、 莊桂錦 (分別以莊桂錦及 莊秋瑾 名義參加)、 李惠雲陳曉蘭 等人之允許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冒用魏隆輝、 聶志偉 、鍾滿華、莊桂錦、莊秋瑾、李惠雲、陳曉蘭等人之姓名,填寫標息金額,以偽造魏隆輝、聶志偉、鍾滿華、莊桂錦、莊秋瑾、李惠雲、陳曉蘭等人參與競標之標單(祇寫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金額)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佯稱各該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該組合會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次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共計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會期,二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月二十五日會期各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會期各十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會期,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日會期各十二萬元)。
㈡「B組合會」部分,虛列人頭「楊德燕」、「 孟彤純 」、「 林楹俊 」、「李大惟
」、「李 黃惠思 」、「 連啟泰 」、「 潘秀華 」、「 陳慶明 」等人各乙會,使「B組合會」其餘會員誤信「楊德燕」、「孟彤純」、「林楹俊」、「李大惟」、「 李黃惠思 」、「連啟泰」、「潘秀華」、「陳慶明」等人亦為會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標息金額標取各該期之合會金,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共計為二百五十八萬元(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會期,三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會期各三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期,三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會期,二十五萬元);復未徵得該組合會活會會員魏隆輝、陳榮貴、 許清泉 、黃民寧(以 徐雪絨 名義參加)、 陳世宏 、莊桂錦(分別以莊桂錦及 莊惠橋 名義參加)、李惠雲、 蔡進松 、陳曉蘭等人之允許同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冒用魏隆輝、陳榮貴、許清泉、徐雪絨、陳世宏、莊桂錦、莊惠橋、李惠雲、蔡進松、陳曉蘭等人參與競標之標單(祇寫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金額)準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佯稱各該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該組合會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次交付該期會款一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共計為二百二十萬元(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期,三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會期,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會期,二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五月一日會期各二十三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會期,二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會期各二十一萬元)。
㈢「C組合會」部分,虛列人頭「林楹俊」、「 鄭義德 」、「 陳明興 」、「 吳儀姿
」、「劉升華」、「孟彤純」、「宋任明」、「張麗春」、「 吳留群 」等人各乙會,使「C組合會」其餘會員誤信「林楹俊」、「鄭義德」、「陳明興」、「吳儀姿」、「劉升華」、「孟彤純」、「宋任明」、「張麗春」、「吳留群」等人亦為會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標息金額標取各該期之合會金,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會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會期,三十三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期,三十二萬元)。
二、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前揭三組合會進行中,就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部分,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期時間,連續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及被冒標活會會員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而各該本票面額為各該會期會款及得標利息總和之金額,均未記載到期日,俾以作為擔保而交予活會會員收執。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二人先後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A、B、C三組合會會單各乙紙、九十年五月九日債權人債務人互助會和解協調會紀錄暨附件一至五各乙份、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丙○○簽立轉讓書二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乙○○所簽立之擔保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乙○○所簽立協議書各乙件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告訴人甲○○所持有之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本票原本及影本數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即已存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合會標單所載之金額係會員表示欲得標所願支付利息之意思表示,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自偽造。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空白紙條,書寫金額及署押,依民間之習慣,係表示該署押名義人欲以該金額為標息,參加競標會款之證明,以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被告乙○○偽造合會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出示其他參加標會之人,巳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人頭會員及冒名標會之詐術,向尚未得標(俗稱活會)之合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俾以作為擔保而交予活會會員收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本票罪,其偽造本票後
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本票本身即含詐欺罪性質,此部分不另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本票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而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本票罪之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本票罪處斷。被告乙○○詐欺標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同種類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所為之事實欄所示「A組合會」及「C組合會」等部分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按偽造本票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提供活會會員將來合會金取得之擔保為特定目的,並非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轉交流通予他人而破壞交易安全,自與一般偽造之有價證券,經由背書或交付轉讓而流通於社會,進而造成危害交易秩序之情形有間,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如處以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本票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魏隆輝、李惠雲、蔡進松、黃民寧、陳榮貴、 袁秀蘭 陳世宏、莊桂錦、莊秋瑾、莊惠橋等數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和解協調會紀錄數份附卷足憑,堪認其應有悔改之意,又斟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而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平日均為永達技術學院同事或朋友關係;復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檢具相關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希冀被告乙○○於緩刑期內,妥慎省思己過,輔以觀護單位對被告之正確輔導,而認被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名、印文或指印等,因已併同於各該本票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表一:
┌───────┬─┬─┬─────────┬─────────┬───┐│起會時間│總│已│虛列人頭會員、得標│被冒標會員、冒標金│備註│││會│開│金額及日期│額及日期││││數│標│││││││期│││││││數││││├───────┼─┼─┼─────────┼─────────┼───┤│⒒⒑(簡稱A│││⒓孟彤純5800元(│魏隆輝(⒛10000元│││組合會),每月││(│⒍⒑)、⒔廖秀英62│,⒈⒑)。│││日開標,每年│││00元(⒑⒑)、⒗│陳榮貴(⒐聶志偉81│││一月及七月之││⒈│楊德燕5400元(⒋│00元,⒈;⒑聶│││日各加開一會,│││⒑)、⒘林志雄5800│志偉8400元,⒍⒑│││外標制,每會一││)│元(⒎⒑)、⒙柯│)。│││萬元。│││大慶⒙5800元(⒊│黃民寧(鍾滿華10││││││⒑)、劉升華7500│200元,⒓⒑)。││││││元(⒒⒑)、孟│莊桂錦(莊秋瑾78││││││彤純5100元(⒈│00元,⒎;莊││││││)、張麗春6200元│桂錦8200元,⒈⒑││││││(⒎)、曾必│)。││││││勝5100元(⒈⒑)│李惠雲(6200元,││││││、廖學麟7300元(│⒉⒑)。││││││⒋⒑)、李大惟│陳曉蘭(7800,││││││5400元(⒌⒑)、│⒌⒑)。││││││宋任明5800元(│││││││⒍⒑)、繆中昱60│││││││00元(⒐⒑),共│││││││計十二人十三會。│││├───────┼─┼─┼─────────┼─────────┼───┤│⒍⒈(簡稱B│││⒔楊德燕7600元(│魏隆輝(⒐8300元,│││組合會),每月││(│⒉⒈)、⒗孟彤純79│⒎⒈)。│││1日開標,每年│││00元(⒉⒈)、⒘│陳榮貴(⒋8100元,│││二月及八月之││⒉│林楹俊6900元(⒒│⒏⒖)。│││日各加開一會,││⒈│⒈)、李大惟7800│許清泉(9100元,│││外標制,每會一││)│元(⒊⒈)、李│⒐⒈;9900元,│││萬元。│││黃惠思5200元(⒈│⒑⒈)。││││││⒈)、連啟泰6300│黃民寧(徐雪絨72││││││元(⒎⒈)、潘│00元,⒌⒈)。││││││秀華7400元(⒓⒈│陳世宏(7500元,││││││)、陳慶明5800元│⒌⒈)。││││││(⒑⒈),共計八│莊桂錦(莊惠橋78││││││人八會。│00元,⒋⒈;莊│││││││桂錦8200元,⒋⒈│││││││)。│││││││李惠雲(8300元,│││││││⒍⒈)。│││││││蔡進松(⒑7600元,│││││││⒏⒈)。│││││││陳曉蘭(7300元,│││││││⒒⒈)。││├───────┼─┼─┼─────────┼─────────┼───┤│⒒⒖(簡稱C││4│林楹俊、⒖鄭義德││││組合會),每月││(│5500元(⒓⒖)、││││1日開標,每年│││⒙陳明興、⒚吳儀姿││││一月及七月之1││⒈│、劉升華、孟彤││││日各加開一會,││⒖│純、宋任明、張││││外標制,每會一││)│麗春5500元(⒈⒖││││萬元。│││)、吳留群,共計│││││││九人九會。│││└───────┴─┴─┴─────────┴─────────┴───┘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張數││號││(新臺幣)││││├─┼───────────┼───────────┼────┼────┼───┤│一│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一萬五千一百元│無│曾必勝│三四│├─┼───────────┼───────────┼────┼────┼───┤│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一萬五千一百元│無│孟彤純│三四│├─┼───────────┼───────────┼────┼────┼───┤│三│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一萬五千八百元│無│柯大慶│三三│├─┼───────────┼───────────┼────┼────┼───┤│四│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一萬五千四百元│無│楊德燕│三三│├─┼───────────┼───────────┼────┼────┼───┤│五│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一萬五千四百元│無│李大惟│三三│├─┼───────────┼───────────┼────┼────┼───┤│六│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一萬五千八百元│無│孟彤純│三三│├─┼───────────┼───────────┼────┼────┼───┤│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一萬五千八百元│無│林志雄│三三│├─┼───────────┼───────────┼────┼────┼───┤│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一萬六千二百元│無│張麗春│三三│├─┼───────────┼───────────┼────┼────┼───┤│九│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一萬六千元│無│繆中昱│三二│├─┼───────────┼───────────┼────┼────┼───┤│十│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一萬六千二百元│無│廖秀英│三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一萬六千二百元│無│李惠雲│二八│├─┼───────────┼───────────┼────┼────┼───┤││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一萬七千三百元│無│楊德燕│二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一萬八千八百元│無│孟彤純│二五│├─┼───────────┼───────────┼────┼────┼───┤││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一萬七千五百元│無│劉升華│二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萬八千二百元│無│莊桂錦│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萬八千一百元│無│聶志偉│二十│├─┼───────────┼───────────┼────┼────┼───┤││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一萬七千八百元│無│陳曉蘭│十七│├─┼───────────┼───────────┼────┼────┼───┤││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一萬八千四百元│無│聶志偉│十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一萬八千三百元│無│莊秋瑾│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萬零二百元│無│鍾滿華│十二│├─┼───────────┼───────────┼────┼────┼───┤││九十年一月十日│二萬元│無│魏隆輝│十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一萬六千三百元│無│連啟泰│三六│├─┼───────────┼───────────┼────┼────┼───┤││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一萬五千八百元│無│陳慶明│三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一萬六千九百元│無│林楹俊│三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一萬七千四百元│無│潘秀華│三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萬五千二百元│無│李黃惠思│三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一萬七千六百元│無│楊德燕│三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一萬七千八百元│無│李大惟│三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一萬八千二百元│無│莊桂錦│三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一萬八千三百元│無│李惠雲│三一│├─┼───────────┼───────────┼────┼────┼───┤││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一萬七千六百元│無│蔡進松│三十│├─┼───────────┼───────────┼────┼────┼───┤││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一萬七千三百元│無│陳曉蘭│二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萬七千九百元│無│孟彤純│二五│├─┼───────────┼───────────┼────┼────┼───┤││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一萬七千八百元│無│莊惠橋│二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一萬七千五百元│無│陳世宏│二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一萬八千三百元│無│魏隆輝│二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萬八千一百元│無│陳榮貴│二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一萬九千一百元│無│許清泉│二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一萬九千九百元│無│許清泉│二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一萬五千五百元│無│鄭義德│三三│├─┼───────────┼───────────┼────┼────┼───┤││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一萬五千五百元│無│張麗春│三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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