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一二三一九號及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現更名為 劉大維 )部分撤銷。
甲○○(現更名為劉大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現更名為劉大維)與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及同巷八號一樓之二邁士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劉俊偉 為胞兄弟,劉俊偉之妻 王雅麗 (另案審理)係上開公司名義之負責人。甲○○、劉俊偉與王雅麗共同僱用之員工 楊雅惠 、 陳健銘 、 余中平 、 劉政炫 、 孫俊宏 、 陳明治 (以上六人均判刑確定)、 林瑞琴 (另案審理)等人(公訴意旨誤以為 林永昱 亦為劉俊偉所僱用之員工),渠等均明知INTEL、PENTIUM為美商英代爾公司(下稱英代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INTEL商標權專用期間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止,先由甲○○、劉俊偉、王雅麗自美國MAXTECH公司進口英代爾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七十五萬百萬赫之CPU六百個,並在上揭處所,將該CPU自八十五年四月起,交由楊雅惠、劉政炫、余中平、陳健銘、陳明治等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交由孫俊宏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交由林瑞琴等人,將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CPU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速度型號(以下簡稱偽造商標及型號之CPU),致與英代爾公司生產之同型號CPU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英代爾公司及消費者。甲○○、劉俊偉、王雅麗三人並將前開偽造商標及型號之CPU委託立邦報關行代辦出口銷售予知情之OSKASERVICESLTD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英代爾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扣得劉俊偉、王雅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商標及型號之CPU三百四十八顆(原委託報關出口三百五十顆,經英代爾公司取樣鑑定二顆後聲請搜索,扣得其餘三百四十八顆)。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二經警查獲陳健銘、陳明治二人,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一扣得劉俊偉、王雅麗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五查獲楊雅惠,並扣得劉俊偉、王雅麗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甲○○與王雅麗、楊雅惠、林永昱(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均明知INTEL、PENTIUM為英代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微電腦、微處理機等類商品之商標,INTEL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PENTIUM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渠等四人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先自市面購買英代爾公司所生產PENTIUM120型、133型之CPU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之樓下,由知情仿冒變造之楊雅惠負責接洽,委託邁士公司劉俊偉等人分別將CPU變頻,並將該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於該CPU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PENTIUM133型、166型之型號(視原型號之不同,每顆仿冒商標及變造型號速度之代價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共委託十六次,仿冒變造英代爾CPU共二千二百五十八顆,劉俊偉等共自林永昱取得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變造費用,致與英代爾公司生產之同型號CPU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英代爾公司及消費者。
三、案經英代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變造CPU之行為,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哥哥 向伊 表示是英特爾公司之協力廠商,以伊名義承租工廠從事CPU的工作,伊當時人在美國,並不知道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嗣伊至伊哥哥公司幫忙送貨、整理貨品,雖知道伊哥哥有前揭行為,但伊係學美容美髮,不懂電腦,不知道該行為是犯法的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另案共同被告等人坦承之部分外,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吳律華 、 吳素華 律師指述歷歷,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二)、警方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二變造工廠查獲陳健銘、陳明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該工廠大門寫的是「群佑針織廠」,有搜索筆錄可憑,而訊據共同被告陳健銘供稱:「(問:為何工廠大門口寫群佑針織廠?)群佑是老板亂取的‧‧‧邁士電腦公司負責人係王雅麗,但變造工廠這邊都是甲○○負責」等語(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是變造工廠之負責人,而且還將變造工廠偽裝成「群佑針織廠」用以避人耳目,被告甲○○顯然明知工廠所變造之內容為何,且明知該變造行為係屬違法,且另案共同被告楊雅惠供稱:「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一是將美商英代爾電腦公司之中央微處理機俗稱CPU之產品背面分開,而六0九巷八號一樓之二群佑針織廠是處理CPU外表‧‧‧(問:你所賣給客戶變造之CPU,客戶是否知道是變造?)客戶都知道,因為給客戶之CPU產品都比市價低」等語(見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警訊筆錄),如果邁士公司真的只是英代爾公司之協力廠商,其所變造之CPU不可能自行直接賣給客戶,且價格亦不可能比英代爾之真品價格更低,何況另案共同被告林永昱曾多次委託邁士公司變造CPU,均透過楊雅惠為之,業據林永昱、楊雅惠供承在卷(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至第九頁正面、第十四頁正、反面),若邁士公司果真是英代爾公司之協力廠商,則當無可能接受英代爾公司以外之人之委託變造CPU,足認被告辯稱對變造CPU之事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劉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只是負責運送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是否違法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再徵諸英代爾公司生產之CPU,名聞全球,其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係其商品之表徵,若將其商品上之商標及速度型號磨除,並重新印上商標及變造後之型號,任何人均可輕易知悉係違法行為,被告辯稱不知變造CPU是違法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佈。」,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只要在商品(真品或偽品)包裝上,擅自使用他人經註冊之商標,即已構成商標之侵害,是被告等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縱未將商品行銷於外,已經構成商標之侵害。又商標之目的在於表彰商品之品質保証及銷售者之信用及服務,被告等將英代爾公司之CPU以俗稱「開心」之技術加以超頻,其超頻後之CPU,不論使用速度及溫度是否均與英代爾公司之同級品相同,但與原英代爾公司保証CPU之品質、售後服務之範圍已有不同(英代爾公司只保証較低速度之品質與售後服務),被告雖未直接將變造後之CPU販售與不知情之消費者(甲○○、劉俊偉、王雅麗、販售CPU之對象,均知道該CPU是變造,故甲○○、劉俊偉、王雅麗、未構成詐欺罪),但最後必然輾轉賣入不知情消費者之手上,故被告擅自標示英代爾公司之商標並偽造其型號,將令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係英代爾公司原級產品,被告等人顯有意圖欺騙不知情之消費者,致與真品混淆之(違反商標法、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故意,並將使輾轉購得之消費者請求英代爾公司負擔瑕疵擔保及售後服務,被告等重新標示行為,顯然有侵害英代爾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權益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將英代爾公司生產CPU上「INTEL」、「PENTIUM」等商標磨去後再重新打上該商標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因該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始科以刑罰,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此一規定較舊法對被告有利。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時,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本案被告之刑罰權尚未發生,且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故僅予敍明)。又英代爾公司CPU上所印之速度型號,係表明該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品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上開CPU之速度型號磨去後,再重新印上較高之速度型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示商品品質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部分,起訴書已經敍及,惟公訴人漏引法條而已,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甲○○將變造之CPU出售予知情之OSKASERVICESLTD,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起訴書漏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起訴書漏引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所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被告並未連續販賣變造之CPU),各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與第六十三條行為之間;又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行為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與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孫俊宏、陳明治、劉俊偉、王雅麗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又被告甲○○與林永昱、劉俊偉、王雅麗、楊雅惠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二)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予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原判決主文併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自嫌未洽;(二)、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未詳予認定該部分被告等共同變造CPU之數量、次數及所得不法金錢數量,事實不明確,不足為妥適量刑之依據;(三)、原審認被告甲○○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查: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被告甲○○之胞弟 劉俊萍 冒其名應訊,實際受裁判並受刑之執行之人為劉俊萍,並非本案被告甲○○,被告甲○○因該案頂替案件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實際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我國國際貿易商譽,所得不法金錢數量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二,附表三編號五至六、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所製造、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劉俊偉、王雅麗、甲○○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業據其供明,及被告陳健銘供明(甲○○是變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於桃園中正機場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查獲
之物(劉俊偉、王雅麗所有)┌──┬────────────┬────────┬─────┐│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CPU(變造)│參佰肆拾捌│顆│││A0000000.SY016/VSSIPP│││└──┴────────────┴────────┴─────┘附表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一樓之二查獲之物品(甲○○所有)┌──┬────────────┬────────┬─────┐│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CPU120型│肆佰伍拾│顆│├──┼────────────┼────────┼─────┤│二│CPU133型(變造)│參拾捌│顆│├──┼────────────┼────────┼─────┤│三│CPU166型(變造)│玖│顆│├──┼────────────┼────────┼─────┤│四│CPU75型(變造)│陸│顆│├──┼────────────┼────────┼─────┤│五│CPU120型(變造)│壹拾參│顆│├──┼────────────┼────────┼─────┤│六│CPUMMX型(變造)│肆│顆│├──┼────────────┼────────┼─────┤│七│CPU180型(變造)│壹拾柒│顆│├──┼────────────┼────────┼─────┤│八│散熱片│貳佰零壹│片│├──┼────────────┼────────┼─────┤│九│散熱片(改造)│壹拾玖│片│├──┼────────────┼────────┼─────┤│十│CPU(變造)│││││PRO200型│貳│顆│├──┼────────────┼────────┼─────┤│十一│CPU166型│壹│顆│├──┼────────────┼────────┼─────┤│十二│CPUMMX型│壹│顆│├──┼────────────┼────────┼─────┤│十三│雷射機(廠牌ebotrox)│壹│部│├──┼────────────┼────────┼─────┤│十四│雷射機用電腦│壹│部│├──┼────────────┼────────┼─────┤│十五│ 尚柏 牌噴砂機│壹│台│├──┼────────────┼────────┼─────┤│十六│研磨機(kent牌)│壹│台│├──┼────────────┼────────┼─────┤│十七│乾燥機UV(光源牌)│壹│台│├──┼────────────┼────────┼─────┤│十八│移印機(weger牌)│貳│台│├──┼────────────┼────────┼─────┤│十九│散熱機(雷射機用)│壹│台│├──┼────────────┼────────┼─────┤│廿│空氣壓縮機(噴砂機、移印│││││機用)│貳│台│├──┼────────────┼────────┼─────┤│廿一│貯氣筒(空氣壓縮機用)│貳│台│├──┼────────────┼────────┼─────┤│廿二│CPU移印機用板模│伍拾肆│塊│├──┼────────────┼────────┼─────┤│廿三│銷貨帳冊│壹│本│├──┼────────────┼────────┼─────┤│廿四│送貨單│伍拾壹│張│├──┼────────────┼────────┼─────┤│廿五│CPU測試用主機板│拾│塊│├──┼────────────┼────────┼─────┤│廿六│空氣壓縮機(噴漆用)│壹│部│├──┼────────────┼────────┼─────┤│廿七│電鑽及穩壓器│壹│部│├──┼────────────┼────────┼─────┤│廿八│膠頭(移印機用)│貳拾參│顆│├──┼────────────┼────────┼─────┤│廿九│玻璃砂(噴砂機用)│壹│袋│├──┼────────────┼────────┼─────┤│卅│PU油墨(移印機用)│柒│瓶│└──┴────────────┴────────┴─────┘附表三: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五樓之十一查獲之物品(劉俊偉、王雅麗所有)┌──┬────────────┬────────┬─────┐│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鋼模UMC│貳│片│├──┼────────────┼────────┼─────┤│二│鋼模OPT│貳│片│├──┼────────────┼────────┼─────┤│三│損壞英代爾CPU│陸肆柒│顆│├──┼────────────┼────────┼─────┤│四│文件│肆│箱│├──┼────────────┼────────┼─────┤│五│PENTIUM─PRO│貳拾柒│顆│├──┼────────────┼────────┼─────┤│六│CPU一四六八型│貳拾捌│顆│├──┼────────────┼────────┼─────┤│七│英代爾CPU背面│壹│盒│├──┼────────────┼────────┼─────┤│八│顯微鏡│貳│台│├──┼────────────┼────────┼─────┤│九│FUNTON│││││SMD─928│肆│台│├──┼────────────┼────────┼─────┤│十│打包機│壹│台│├──┼────────────┼────────┼─────┤│十一│PENTIUM─MMX│││││基座│壹拾│個│├──┼────────────┼────────┼─────┤│十二│CPU120型│壹仟貳佰參拾│顆│├──┼────────────┼────────┼─────┤│十三│CPU133型│參佰柒拾│顆│├──┼────────────┼────────┼─────┤│十四│CPU166型│參佰壹拾│顆│├──┼────────────┼────────┼─────┤│十五│帶風扇CPU│壹佰柒拾玖│顆│├──┼────────────┼────────┼─────┤│十六│測試主機板│壹│片│├──┼────────────┼────────┼─────┤│十七│說明書│參拾伍│本│├──┼────────────┼────────┼─────┤│十八│標籤及條碼│壹│箱│├──┼────────────┼────────┼─────┤│十九│移印機矽膠頭│貳拾陸│個│├──┼────────────┼────────┼─────┤│二十│包裝盒│參佰壹拾│個│├──┼────────────┼────────┼─────┤│廿一│鋼模INTEL│壹拾貳│片│├──┼────────────┼────────┼─────┤│廿二│鋼模IBM│參│片│├──┼────────────┼────────┼─────┤│廿三│鋼模AMD│陸│片│├──┼────────────┼────────┼─────┤│廿四│鋼模SIS│陸│片│└──┴────────────┴────────┴─────┘附表四: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九樓之五查獲之物品(劉俊偉、王雅麗所有)┌──┬────────────┬────────┬─────┐│編號│項目│數量│單位│├──┼────────────┼────────┼─────┤│一│橫三聯送貨單│貳拾壹│本│├──┼────────────┼────────┼─────┤│二│日記傳票帳│肆│本│├──┼────────────┼────────┼─────┤│三│應付票據明細表│壹│份│├──┼────────────┼────────┼─────┤│四│業務紀錄表│壹│份│├──┼────────────┼────────┼─────┤│五│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伍│本│├──┼────────────┼────────┼─────┤│六│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登記簿│壹│本│├──┼────────────┼────────┼─────┤│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登│││││記簿│壹│本│├──┼────────────┼────────┼─────┤│八│連絡記事本│參│本│├──┼────────────┼────────┼─────┤│九│現金帳│壹│本│├──┼────────────┼────────┼─────┤│十│邁士電腦公司進出口報單│壹│本│├──┼────────────┼────────┼─────┤│十一│虎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進│││││出口報單│壹│本│├──┼────────────┼────────┼─────┤│十二│其他未歸檔日記傳票及相│││││關資料│壹│份│├──┼────────────┼────────┼─────┤│十三│存摺│肆│本│├──┼────────────┼────────┼─────┤│十四│代收款項記錄簿│貳│份│├──┼────────────┼────────┼─────┤│十五│員工上班打卡資料│壹│份│├──┼────────────┼────────┼─────┤│十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表查詢單│壹│份│├──┼────────────┼────────┼─────┤│十七│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壹│份│├──┼────────────┼────────┼─────┤│十八│庫存帳冊│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