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係設高雄市○○區○○路○○號「成龍補習班」之負責人,而丁○○則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星期三),以渠係新竹市 清華大學 中文系(輔系資工系)之教育程度,至「成龍補習班」應徵安親、課輔班教師,並於是日起上班。
二、戊○○認丁○○僅高中畢業學歷,偽以新竹清華大學中文系學歷並有輔系資工系應徵教師,且經學生及家長反應,渠於上課時教學不認真為理由,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告知丁○○「留職停薪」,而引起丁○○不滿。丁○○竟屢以電話要求戊○○給付薪資及離職金未果,而戊○○則以薪資須至次月十日才能領取,且工作十日僅能領取薪資,並無離職金,雙方並因此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數次;戊○○詎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夜間十時許,在接聽丁○○以行動電話撥打進「成龍補習班」之電話中,竟向丁○○恫稱︰「你有什麼遺言要交待,有很多人找你,家長要找你」云云,致使丁○○心生畏懼。丁○○雖受恐嚇仍心有未甘,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再度至「成龍補習班」,要求戊○○給付薪資及離職金,戊○○則要求丁○○出去,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進而戊○○與丁○○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上拉扯、推擠、衝突等情形,致丁○○因而受有頸部、雙臂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手第四指瘀血二X二公分、第五指瘀血一點五X二公分及扭傷(起訴書誤繕為挫傷)、右頸部抓傷紅腫八X五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丁○○、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渠有於電話中揚言要被告丁○○將遺言交待好,有很多人找你,家長要找你云云;且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與丁○○二人雙方發生肢體上拉扯、推擠、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接聽電話中,係順著丁○○的話,才隨口講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丁○○到補習班鬧,伊要求丁○○出去,丁○○不肯,伊就出手拉他出去,雙方有發生推拉動作,伊並未動手打他云云。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沒有力氣打戊○○,是補習班告訴渠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可以領薪水,渠才去補習班,案發時,戊○○要拖渠出去,渠稱祇要給薪水,渠就會離開,戊○○以掃把戳渠後頸部,並拿掃把在渠背部掃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夜間十時許,在接聽被告丁○○撥打進來的電話
中,向被告丁○○聲稱︰「你有什麼遺言要交待,有很多人找你,家長要找你」云云,業據被告戊○○供承屬實在卷,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訛,堪認為信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在案,被告戊○○已將惡害之旨,透過電話與被告丁○○對話中通知被告丁○○,即足認應以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㈡至被告戊○○與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在成龍補習班,發生肢體上之
拉扯、推擠、衝突等情形,並致使被告二人分別成傷等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丁○○及戊○○分別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警卷)可稽。復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全部病歷核閱屬實,是被告戊○○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
㈢證人 秦利蘭 於警詢中證稱︰傷害案發當日,伊在場看見戊○○欲趕丁○○出補習
班,丁○○不肯,二人發生口角及拉扯行為,之後伊就離開補習班,到學校接學生,未看見雙方誰毆打誰;因丁○○所教學生有流失,戊○○將他解聘等語。
㈣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本案發生時你有到場處理?)我沒有到場,是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的」、「(是否在剛受理報案時楊先生尚未去驗傷?)製作筆錄時楊先生有包紮並有驗傷單,當時到派出所時他們有先經協調,後來楊先生有先離開當時手尚未包紮,我沒有看清楚楊先生當時手有無受傷或有何異狀」、「(被告戊○○詰問:在警局時王小姐是否有以高跟鞋丟楊先生?)有,協調過程中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但沒有丟到也沒有造成楊先生受傷」、「(當時在派出所內楊先生有揉、丟黃小姐的驗傷單?答沒有揉,是拿起來丟而已」等語。
㈤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本案你有到場處理?)有,我到場時已打完,但雙方還在大聲嚷嚷還有要打架的樣子,我們勸離雙方,我注意到丁○○身上有小抓傷,楊先生我沒有注意到,他沒有拿掃把,現場還有些補習班的女老師及楊先生的男性朋友在場」等語。
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本案你有到場?)有,我到現場已沒有在打架,但二人還在現場吵架,我與另外乙○○巡邏一齊到場的,黃小姐手臂上有被抓傷,楊先生我沒有注意到,在場沒有看到楊先生拿掃把,我們到場後先了解狀況,黃小姐說雙方有打架,楊先生有恐嚇她,她有錄音並要提出告訴,我們就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回所內就由所內備勤甲○○處理」、「(被告戊○○詰問︰當時警察到時黃小姐是否在補習班內大吵不願出去離開?)是的」等語。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與戊○○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與被告戊
○○與丁○○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若告訴人與被告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戊○○及丁○○二人究係何人先行侵害者,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之,委難僅憑被告二人片面供述而遽為何人先行侵害等不利事實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被告二人何人先行侵害,且被告二人均坦認雙方互有肢體上之拉扯、推擠、衝突等情形,殊難認何人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
㈧此外,另輔以被告丁○○至「成龍補習班」應徵之履歷表及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單,學號︰八七○五六○S,科目︰八十七學年(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第一學期︰中國現代詩、英文
一、生命科學概論(以上三科均有成績);第二學期︰國文(晚明小品選讀)、國文( 陶淵 名詩文選讀)、現代中國民族主義與革命(以上三科均未列有成績)」各乙件附卷供參。
㈨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等犯行及被告丁○○傷害犯行咸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分論併罰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犯罪後猶仍飾詞巧辯,避重就輕,尚難謂有悔改之意,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庭訊時互相攻訐,態度不佳,本應分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 姑念 及渠 等二人前均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丁○○及戊○○個別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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