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名樺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觸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吳名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缺錢,雖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手機電話卡之人,會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吳名樺見自由時報徵人啟事版「點將錄」欲購買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廣告,乃於102年8月28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申辦後即將前開門號以3個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約30歲綽號「 小劉 」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分別於102年10月初某日、11日,以該門號與 蔡幸芳 (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383號、103年度偵字第4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王勝玄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96、4896、5634、5724、58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繫,佯稱辦理貸款事宜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致蔡幸芳、王勝玄陷於錯誤,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陳曉萍李佩君陸保任林以丰陳妘絜陳冠維林信廷林筱玟蔡孝鍵廖文禛林建辰鍾郁篲謝尹寧王淑芳韓世政賴小琪邱瑞婷黃珮紋董于萍 等19人施用詐術,使陸保任等19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蔡幸芳或王勝玄之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嗣陸保任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名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曉萍、李佩君、陸保任、林以丰、陳妘絜、陳冠維、林信廷、林筱玟、蔡孝鍵、廖文禛、林建辰、鍾郁篲、謝尹寧、王淑芳、韓世政、賴小琪、邱瑞婷、黃珮紋、董于萍等19人所指訴及證人蔡幸芳、王勝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稱:渠等因申請貸款,對方以上開被告吳名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渠等聯繫後,並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對方指定地點之事實。)、證人 許淑媛 於偵查中證述(證稱:被告吳名樺曾為其員工,有向其表示申請門號之帳單欲寄送至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美髮店之事實。)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0-15頁,可資證明:被告吳名樺於102年8月2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遠傳資料查詢表(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6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17-18頁)、另1.(陳曉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0000-00000頁)、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199頁)、2.(李佩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0000-0000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05頁)、3.(陸保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29頁)、4.(林以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34頁)、5.(陳妘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34頁)、6.(陳冠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42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46頁)、7.(林信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48頁)、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0000-00000頁)、8.(林筱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54頁)、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身分證影本1份、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0000-00000頁)、9.(蔡孝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54頁)、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64頁)、10.(廖文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65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68頁)、11.(林建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69頁)、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72頁)、12.(鍾郁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73頁)、13.(謝尹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77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80頁)、14.(王淑芳部分)露天拍賣客服中心信件、網路/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4第02285頁)、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通知書、遠傳電信個人資料查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1第342-34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名樺前揭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詐欺集團與蔡幸芳、王勝玄(人頭帳戶提供者)聯絡使用,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吳名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年8月28日申辦,此有該門號申辦資料附卷可憑。參以坊間詐騙集團取得門號施詐之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大量報導及政府機關廣泛宣傳,被告理當清楚知悉上開門號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及任意棄置之風險,被告業已成年,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按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購買或承租取得他人名義申租之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顯有藉此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欲以該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或承租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電話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詐欺集團之成員苟非係向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使用,將因被告申報遺失,停止該行動電話之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如何能夠順利使用該行動電話?足見本件被告吳名樺確有將前揭行動電話出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況近年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電話,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租提供,顯對電話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電話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電話卡出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被告吳名樺將前揭電話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電話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今日一般人申請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電話,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電話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電話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電話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吳名樺係29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吳名樺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吳名樺猶仍出租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吳名樺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使用。準此,被告吳名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又被告吳名樺提供行動電話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是綜據上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吳名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曉萍、李佩君、陸保任、林以丰、陳妘絜、陳冠維、林信廷、林筱玟、蔡孝鍵、廖文禛、林建辰、鍾郁篲、謝尹寧、王淑芳、韓世政、賴小琪、邱瑞婷、黃珮紋、董于萍等19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吳名樺於犯罪事實欄將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名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出租交付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行為,因而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曉萍、李佩君、陸保任、林以丰、陳妘絜、陳冠維、林信廷、林筱玟、蔡孝鍵、廖文禛、林建辰、鍾郁篲、謝尹寧、王淑芳、韓世政、賴小琪、邱瑞婷、黃珮紋、董于萍等19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19罪名,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名樺前曾於101年間觸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名樺犯罪之動機,擅自出租交付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吳名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應屬不多、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素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罪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曉萍、李佩君、陸保任、林以丰、陳妘絜、陳冠維、林信廷、林筱玟、蔡孝鍵、廖文禛、林建辰、鍾郁篲、謝尹寧、王淑芳、韓世政、賴小琪、邱瑞婷、黃珮紋、董于萍等19人實際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之被告││號│││││銀行帳戶│├─┼───┼────┼─────────┼─────────┼─────┤│1│陳曉萍│102年10│佯稱其於露天拍賣網│102年10月13日17時│蔡幸芳之中││││月13日15│站購物時,因業務人│許、新臺幣(下同)│華郵政股份││││時7分許│員訂單下錯,造成將│9931元│有限公司臺│││││從其帳戶內分期扣款││南土城郵局│││││12期,故須至自動櫃││帳戶│││││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2│李佩君│102年10│佯稱其之前於網站購│102年10月13日15時│蔡幸芳之中││││月13日15│物時,因業務人員訂│44分許、2萬9903元│華郵政股份││││時31分許│單下錯,造成將從其││有限公司臺│││││帳戶內分期扣款,故││南土城郵局│││││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帳戶│││││示操作以取消扣款。│││├─┼───┼────┼─────────┼─────────┼─────┤│3│陸保任│102年10│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102年10月14日17時│王勝玄 之華 ││││月13日22│網站賣家,詐稱被害│51分許、15,555元│南商業銀行││││ 時許 │人在網路購物,因內││城東分行帳│││││部作業疏失造成設定││戶│││││分12期付款,再由同│││││││集團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4│林以丰│102年10│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102年10月14日17時│王勝玄之華││││月14日17│網站賣家,詐稱被害│54分許、29,428元│南商業銀行││││時16分許│人在網路購物設定分││城東分行帳│││││12期付款,再由同集││戶│││││團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5│陳妘絜│102年10│以電話自稱網站賣家│102年10月14日日18│王勝玄之華││││月14日16│,詐稱被害人在網路│時8分、13分、16分│南商業銀行││││時許│購物,因工作人員疏│許、18,890元、│城東分行帳│││││失造成設定分12期付│8,143元、1,295元│戶│││││款,再由同集團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6│陳冠維│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6時│王勝玄之中││││月14日18│拍賣iPhone手機之不│22分許、10,000元│華郵政股份││││時47分許│實訊息,詐騙被害人││有限公司嘉│││││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7│林信廷│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4時│王勝玄之中││││月13日22│拍賣PS3主機之不實│52分許、6,000元│華郵政股份││││時30分許│訊息,詐騙被害人下││有限公司嘉│││││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8│林筱玟│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某時│王勝玄之中││││月13日某│拍賣葡眾 康貝兒 乳酸│、1,1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菌之不實訊息,詐騙││有限公司嘉│││││被害人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9│蔡孝鍵│102年10│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102年10月14日14時│王勝玄之中││││月14日14│iPhone5手機之不實│許、12,0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訊息,詐騙被害人下││有限公司嘉│││││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0│廖文禛│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4時│王勝玄之中││││月13日22│拍賣 康貝兒益生菌 之│許、2,1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不實訊息,詐騙被害││有限公司嘉│││││人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1│林建辰│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某時│王勝玄之中││││月12日23│拍賣HTCNewOne手│、8,0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機之不實訊息,詐騙││有限公司嘉│││││被害人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2│鍾郁篲│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2時│王勝玄之中││││月13日20│拍賣OSIMuPhoria優│41分許、9,0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足樂按摩器之不實訊││有限公司嘉│││││息,詐騙被害人下標││義成功街郵│││││購買。││局帳戶│├─┼───┼────┼─────────┼─────────┼─────┤│13│謝尹寧│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5時│王勝玄之中││││月14日14│拍賣 葡眾康貝兒 乳酸│許、3,15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菌之不實訊息,詐騙││有限公司嘉│││││被害人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4│王淑芳│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4時│王勝玄之中││││月13日22│拍賣葡眾康貝兒乳酸│30分許、4,2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菌之不實訊息,詐騙││有限公司嘉│││││被害人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5│韓世政│102年10│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102年10月14日13時│王勝玄之中││││月13日22│iPhone5手機之不實│許、9,0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訊息,詐騙被害人下││有限公司嘉│││││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6│賴小琪│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某時│王勝玄之中││││月14日14│拍賣 璋芝益 之不實訊│、3,500元│華郵政股份││││時21分許│息,詐騙被害人下標││有限公司嘉│││││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7│邱瑞婷│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4時│王勝玄之中││││月14日14│拍賣康貝兒乳酸菌之│19分許、2,100元│華郵政股份││││時19分前│不實訊息,詐騙被害││有限公司嘉││││某時許│人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8│黃珮紋│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4時│王勝玄之中││││月間某日│拍賣iPhone手機之不│41分許、6,000元│華郵政股份│││││實訊息,詐騙被害人││有限公司嘉│││││下標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19│董于萍│102年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102年10月14日18時│王勝玄之中││││月14日某│拍賣iPad4之不實訊│4分、8,000元│華郵政股份││││時許│息,詐騙被害人下標││有限公司嘉│││││購買。││義成功街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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