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