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娉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娉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娉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風雅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風雅公司)之房間內,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董奕寬 所有放置在上開房間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360枚,共1萬8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公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及農安街口之臺北富邦銀行,將上開50元硬幣360枚兌換成千元鈔票18張(共1萬8千元),並將其中竊得金額
8千2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董奕寬發現存錢筒遺失,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返回公司之李娉娉追問,李娉娉始坦認上情,董奕寬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案經董奕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娉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奕寬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4-6頁),另有風雅公司房間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幀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6頁、第12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返還部分所竊金錢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前揭偵卷第5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僅一時出於貪念之犯罪動機,暨其目的、手段、竊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頁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