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46號原告 吳紹瑀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告 吳振儒 SIM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英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因被告工作問題時起爭執,96年2月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赴泰國工作,之後兩造即分居,97年3月間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離開台灣,從此毫無音訊,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拒予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英國籍國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事由,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
49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足參,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49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97年3月3日離台後,迄今仍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憑,拒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2項訴請離婚,該項離婚事由與同條第1項第5款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屬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准兩造離婚,原告其餘之離婚請求權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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