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劍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劍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劍平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莊劍平因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表:
┌─────────────────────────────────────────────┐│附表:受刑人 羅國華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毀越門│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5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扇竊盜│月,減為有│上6時至翌日上│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午7時30分間某│字第29號││29號││││││時│││││├─┼─────┼─────┼───────┼──────┼───┼───────┼────┤│2│共同毀越門│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5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扇竊盜│月,減為有│上6時至翌日上│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午7時30分間某│字第29號││29號││││││時│││││├─┼─────┼─────┼───────┼──────┼───┼───────┼────┤│3│共同毀越門│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5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扇竊盜│月,減為有│上6時至翌日上│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午7時30分間某│字第29號││29號││││││時│││││├─┼─────┼─────┼───────┼──────┼───┼───────┼────┤│4│共同毀越門│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5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扇竊盜│月,減為有│上6時至翌日上│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午7時30分間某│字第29號││29號││││││時│││││├─┼─────┼─────┼───────┼──────┼───┼───────┼────┤│5│結夥三人竊│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12日下│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盜│月,減為有│午5時30分許│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字第29號││29號││├─┼─────┼─────┼───────┼──────┼───┼───────┼────┤│6│共同毀越門│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12日下│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扇竊盜│月,減為有│午6時至7時許│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間│字第29號││29號││├─┼─────┼─────┼───────┼──────┼───┼───────┼────┤│7│共同毀壞安│有期徒刑拾│95年11月12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全設備竊盜│月,減為有│間至翌日上午7│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期徒刑伍月│時間某時│字第29號││29號││├─┼─────┼─────┼───────┼──────┼───┼───────┼────┤│8│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95年11月5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陸月,減為│上6時至翌日上│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有期徒刑叁│午7時30分間某│字第29號││29號│││││月│時│││││├─┼─────┼─────┼───────┼──────┼───┼───────┼────┤│9│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95年11月12日下│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陸月,減為│午5時許至翌日│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有期徒刑叁│上午8時10分許│字第29號││29號│││││月│間某時│││││├─┼─────┼─────┼───────┼──────┼───┼───────┼────┤│10│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95年11月12日晚│臺灣花蓮地方│96年12│臺灣花蓮地方法│97年1月││││陸月,減為│上8時許│法院96年度易│月27日│院96年度易字第│30日││││有期徒刑叁││字第29號││29號│││││月││││││├─┼─────┼─────┼───────┼──────┼───┼───────┼────┤│11│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95年8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97年3│臺灣高等法院97│97年8月││││肆月,減為││法院96年度易│月4日│年度上易字第12│5日││││有期徒貳月││字第249號││01號││├─┼─────┼─────┼───────┼──────┼───┼───────┼────┤│12│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95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97年3│臺灣高等法院97│97年8月││││肆月,減為││法院96年度易│月4日│年度上易字第12│5日││││有期徒貳月││字第249號││01號││├─┼─────┼─────┼───────┼──────┼───┼───────┼────┤│13│共同毀壞門│處有期徒刑│95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97年3│臺灣高等法院97│97年8月│││扇竊盜│柒月,減為││法院96年度易│月4日│年度上易字第12│5日││││有期徒參月││字第249號││01號│││││拾伍日││││││├─┼─────┼─────┼───────┼──────┼───┼───────┼────┤│14│共同毀壞門│處有期徒刑│95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97年3│臺灣高等法院97│97年8月│││扇竊盜│柒月,減為││法院96年度易│月4日│年度上易字第12│5日││││有期徒參月││字第249號││01號│││││拾伍日││││││├─┼─────┼─────┼───────┼──────┼───┼───────┼────┤│15│共同毀壞安│處有期徒刑│95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97年3│臺灣高等法院97│97年8月│││全設備竊盜│柒月,減為││法院96年度易│月4日│年度上易字第12│5日││││有期徒參月││字第249號││01號│││││拾伍日││││││├─┼─────┼─────┼───────┼──────┼───┼───────┼────┤│16│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叁│96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97年3│臺灣高等法院97│97年11月││││月,如易科││法院97年度易│月7日│年度上易字第15│4日││││罰金,以新││字第20號││4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故買贓物│有期徒刑叁│96年6月間某日│本院97年度簡│97年11│本院97年度簡│97年11月││││月,如易科││上字第1041號│月28日│上字第1041號│28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註│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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