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3年2月29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而於97年9月1日執畢在案;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而用吸管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經其同意而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3928公克),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E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其於99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E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放、當場目視警員封罐,且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編號UL/2010/902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110ng/ml,安非他命:838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1包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驗餘含袋毛重0.3928公克)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796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第2項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2月29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而於97年9月1日執畢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9年8月31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賴志達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受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顯非良善,又其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亦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
0.3928公克),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攜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