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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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興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2年12月4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附表:受刑人林進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18罪)│有期徒刑7月(共8罪)││││││├────────┼───────────┼───────────┼───────────┤│犯罪日期│102.01.15│102.01.10至102.01.17間│101.11.14至102.01.17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第727號│字第27、64號│字第27、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2年度中簡字第89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5.20│102.10.16│102.10.1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2年度中簡字第89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6.26│102.10.16│102.10.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929號│12407號(編號2定應執行│12408號(編號3定應執行││││刑1年8月)│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