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 謝水員 (即 陳秋甘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蔡其龍 律師被上訴人 曾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陳秋甘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謝水員,並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嗣謝水員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謝水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揭規定,謝水員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依附圖㈠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見原審卷第133頁)。
二、經原審判決分割如附圖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㈠甲案所示:379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及350地號土地中編號350(面積
5.75平方公尺)、編號350(2)(面積20.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350(1)(面積28.9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併稱:
(一)坐落同上段372、375、38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而375地號土地唯一之出入口為380地號土地,惟380地號土地面寬僅1.16平方公尺,伊出入南投縣○里鎮○○路甚為不便,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段378地號土地面寬已有9.59平方公尺,並無出入不便之困擾,如依甲案方式分割,將系爭379地號土地分歸伊所有,則379地號土地面寬約2.76平方公尺,連同380地號土地面寬1.16平方公尺,共有3.92平方公尺,可方便伊出入,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不便。
(二)且依甲案方式分割,將如依附圖㈠編號350及350(2)分歸伊所有,可使如依附圖㈠編號350部分與伊另所有375地號土地及379地號土地形成為一較方正之地形,有助於土地之利用及方便伊對外通行,亦可使如依附圖㈠編號350
(2)部分與伊另所有372地號土地合一,便於合併使用。且將如依附圖㈠編號350(1)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亦可使之與被上訴人所有389及378地號土地形成一較方正之地形,有助於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仍可藉由37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不會受到妨礙。
(三)如依附圖㈢(即兩造占用現況圖)編號350(1)及379(1)部分目前均非由被上訴人所占用,如採甲案方式分割,亦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不便利,或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雖亦有占用379地號土地,惟其占用面積僅0.01平方公尺,縱須拆除,影響亦不大,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另依甲案所定方式分割,伊須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未取得任何利益,因此,原審認甲案所定方割方式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云云,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土地原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公開議價出售之土地,承購當時,伊與原審原告陳秋甘各出資一半,並約定承標下來後,系爭土地從中間縱向分割各分一半。故伊應享有均等之土地利益。然甲案所定方割方式,將379地號土地與350地號土地前端臨路部分均分歸上訴人所有,而379地號土地面積雖僅有2.90平方公尺,惟其直接面臨北環路,且道路兩側為市場,土地利用價值顯高於350地號土地;且350地號土地呈狹長狀,前端臨路部分,價值亦較後段高,故甲案將該等土地利用價值較高之部分均分歸上訴人所有,對伊而言,實欠公允,亦與當初約定有違。上訴人雖願以金錢補償,惟系爭土地之鑑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萬0,518元,與當初南投水利會出售之價格262萬8,500元,差距甚多,是以鑑定價格找補,對伊而言,亦非公平。
(二)況如依甲案所定方式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較分割前更不方正,為不規則之五邊形,整體觀之反而成為「畸零地中之畸零地」,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但如依原審所定方案縱向分割,土地劃分清楚明瞭,亦不會有「畸零地中之畸零地」之情形,且伊分得之部分亦得與伊所有之他筆土地相鄰,為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四、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應屬有誤,實為「空白」)
(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72、375、38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9、37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秋甘於100年間向南投水利會標購,總價為262萬8,500元。
(四)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係受讓自陳秋甘之應有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現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2筆係屬相鄰,其中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系爭37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空白」(原判決誤載為「住宅區」),系爭350地號土地在系爭37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其合併以觀略為南北走向之長條形狀,系爭379地號土地○○里鎮○○路,面寬2.76公尺,其所在之北環路兩側為傳統市場;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90平方公尺,系爭35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5.03平方公尺;又兩造均有建物○○里鎮○○路,並占用系爭2筆土地,其中上訴人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2.89平方公尺(依兩造占用現況圖即如附圖㈢編號379⑴部分,見原審卷第64頁,下同)、系爭350地號土地5.75平方公尺(如附圖㈢編號350⑴部分),而被上訴人則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系爭350地號土地20.91平方公尺(如附圖㈢編號350⑵部分)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3幀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第62至64頁),足堪認定。
2、又本件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秋甘於100年9至10月間共同出資(各出資2分之1),向南投水利會以262萬8,500元承購而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水利會函文(見原審卷第38頁)、及南投水利會102年5月22日投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且上訴人所有372、375、380地號之土地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面臨北環路呈倒三角形;被上訴人所有389、378地號之土地,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面臨北環路呈正三角。此兩造於尚未購得系爭土地前,兩造各自所有前開土地即已呈現上開使用範圍之形狀。本件系爭土地之利用利益,應由兩造均享,其分割方式固應考量兩造所有鄰地之利用狀況,而使分割後得分別與兩造所有鄰地合併利用,惟尚不能僅為一造之利益,而率為偏頗之分配。
3、上訴人主張依附圖㈠甲案方式分割,將系爭379地號土地之2.90平方公尺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且將甲案編號350之土地併分配予上訴人,依甲案分割方式固然可使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7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增加,使該鄰地與系爭379地號土地合併後,可以取得面臨北環路有較大面寬,而利於其日後興建或改建房屋。惟查,系爭
379地號土地係直接面○○里鎮○○路,該處道路兩側為傳統市集(早市),交通便利,亦為鄰近居民甚或仁愛鄉居民採買物品必經之地,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載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並有市集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59頁),復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傳統市場係以攤販擺設攤位營生為主,依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陳秋甘買系爭土地,講好從中間分一半,伊有將其土地面臨市○○路的部分租給別人,60公分的攤位可以租到一個月5、6千元。如果比較大的攤位約120公分可以租到每月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參酌卷附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系爭37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0萬5,183元,而位於裡地之系爭350地號土地,價值較低,系爭350地號土地由外(鄰近系爭379地號土地)往內而分為三區塊,分別為編號350、350⑴、350⑵土地,其評估單價依序為2萬8,390元、1萬9,417元、1萬7,713元(亦即越往裡地,其價值越遞減),足見系爭土地2筆中,以系爭379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顯較系爭350地號土地高出甚多,復參以本件實無被上訴人於其與陳秋甘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有為對方考量陳秋甘日後於分割時取得面臨北環路之面寬增加,以利上訴人出入方便或建築房屋之用而為他人作嫁之理,以此觀之,被上訴人所稱:伊與陳秋甘買系爭土地,講好從中間分一半等語,誠非虛妄。準此,若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將系爭379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非僅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與陳秋甘買系爭土地,講好從中間分一半等語之原意不符,難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接受,且兩造原先所有分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89、375地號土地,原本即非方正之土地,即使依甲案分割方式為分割,亦不能使之變為方正,依此分割結果僅使上訴人所有臨北環路土地之面寬變寬,因而增加上訴人原有土地之利用價值之效果而已,對於被上訴人顯然不利,難謂公允,何況被上訴人臨北環路之建物尚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已見前述,若將系爭379地號土地全數分配予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即有義務於分割後拆除占用系爭379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尤屬重大之不利益(按如採附圖㈡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則不至於發生此一問題),且經審酌建地亦非僅以建築為唯一使用目的,上訴人如欲日後建築房屋仍得透過購買鄰地合併使用,實無強令本件被上訴人被迫取得裡地而以獲得補償方式處理之理,又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有關建築疑義事項,嗣經南投縣政府先後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2月12日函復結果仍屬不得建築使用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76頁及反面),益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為不足採。
4、本件按附圖㈡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出分割面積,編號350面積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379⑴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編號350⑴面積27.52平方公尺及編號379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乙案就系爭350地號之分割,編號350及編號350⑴之面積固為27.51平方公尺及27.52平方公尺,而使上訴人多分得0.01平方公尺之利益,惟上開差距係受限於地政機關測量儀器所致,且分割後兩造之面積及所得價值差距甚微,應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乙案所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分別與兩造原先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鄰,而得與之共同合併利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如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附圖㈠甲案方式分割,僅使上訴人取得較高價值之土地,並使其相鄰土地價值增加,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可言,而僅為上訴人一造之利益所為分配,對於被上訴人顯然極為不公平,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等諸多因素,認原審判決所採之㈡乙案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比例原則、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讚 (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並聲請本院會同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會勘,本院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