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能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能琼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給付 陳世民 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法如該調解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袁能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民發生車禍,雙方都有受傷,被告對此也已深深反省檢討,目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希望給被告適切的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院認為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如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然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如期依調解內容履行,本為其因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依法所應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已延宕相當時日,被告目前已實際完成允諾賠償告訴人的金額比例仍屬偏低,本院認為原審既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被告適切之量刑,已無再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貿然站立在機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本案被告並未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犯後業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達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目前有正當的職業,離婚並肩負兩個小孩的監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及按期賠償告訴人之必要性,現有依調解內容正常履行,已依調解書內容分期履行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因故未能到庭之告訴人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依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履行,經徵詢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9、56頁背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調解內容之20萬元,作為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亦依該調解內容所記載,若被告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期使兼顧告訴人權益,又前開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能琼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能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能琼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於當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23
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世民徒步沿鹿和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前址時,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機車道上,因而遭袁能琼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袁能琼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腳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袁能琼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袁能琼,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在前之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2日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前,徒步沿鹿和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事發地點站在原地等朋友,遭被告撞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再觀諸前揭現場圖,顯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機車道上往右邊白實線方向延伸,可知撞擊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機車道上,撞擊位置應係在機車道上,告訴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同有過失,且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行人在機車道上站立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雖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3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12月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站立在機車道上,影響行車,致生本件事故之雙方過失情形,告訴人受傷程度,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尚佳,暨兩造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單親、育有2名10歲、12歲子女之智識、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