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65號原告 林國鑫 被告 林縯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訴168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7萬元及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昶2人於9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設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林○昶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總裁」,主導經營○○公司全部業務,為○○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不得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又○○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收受存款業務,其分別以投資八大○○產業、投資○○公司合會、投資土地開發案等,以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資金,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規定。又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填具多層次傳銷報備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案;復以業務經營需要為由,在與○○公司相同人員之組織下,設立無實際對外從事經營行為之「七○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下稱七○公司)、「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陞生物科技公司」。被告透過林○○子等多名會員共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而遂行其等吸收資金之目的,原告即為林○○子之直接下線,原告投資45萬元,實繳37萬元。迄95年12月間,原告因○○公司未如期發放利息、紅利,而陸續查覺有異。嗣於96年2月16日,被告因無法支付○○公司會員欲領回之投資款項,乃以七○公司名義經營「合會」,對原告聲稱如不同意將投資在○○公司之款項轉入七○公司合會,所有投資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原告因恐投資款無法取回乃簽立轉會同意書,轉換成投資七○公司合會;然七○公司仍無法如期支付會員相關款項。被告利用傳銷老鼠會方式違法吸金,起先以投資房地產為標的。嗣後更以民間標會方式,硬要原告轉為標會會員。雙管齊下詐騙原告之錢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合會簿、互助聯誼會24會躉繳獲利
一覽表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印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子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亦有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詐騙原告37萬元,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經營之○○公司所為前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
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再介紹新會員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並據以獲得經濟利益;又會員加入該公司,主要是欲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及紅利,並未為任何、銷售商品或勞務;且於上開獎金、紅利制度之設計,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均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而係藉由該公司之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其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依各自向該公司所認購投資單位數所繳交之金錢,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該公司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又○○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收受存款業務,其以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資金,顯見被告前開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外,亦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原告亦屬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故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被告以變相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致原告加入而投資37萬元,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受有交付37萬元投資之損失,已如前述。惟原告自認因交付該37萬元,而收受4萬元之紅利及2萬5千元之利息;原告收受上開紅利、利息,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受有30萬5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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